(2014)达达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遵义梅岭铅酸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梅岭铅酸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遵义梅岭铅酸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梅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2218565-X。法定代表人颜昌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建华,男,生于1972年11月27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锦,男,生于1969年6月16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新桥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662889-3。法定代表人艾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映萍,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遵义梅岭铅酸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电池公司)诉被告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电池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贺建华、余锦,被告达州汽车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映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电池公司诉称,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2007年物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蓄电池,并约定了相应的商务条款、技术条款、质量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07年5月起,被告就以滚动方式支付货款。其后,双方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并进行了相应的履行。2011年、2012年双方那个未签订合同但进行了供货及支付货款的相应行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后出具《贵州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640.22元。双方在相应合同的“付款方式”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票到后45天付款”,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为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被告支付货款203640.22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2996.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达州汽车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203640.22元不是客观真实的,因为双方没有结算,原告单方面的主张的货款,该货款未除三包费用及退货金额。三包费用是滞后的,需要被告出卖后根据使用人的情况确定,期限较长。2、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利息不客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达州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遵义电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遵义电池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物料采购合同》(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及《零部件采购明细表》复印件;3、《送货单明细表》、《外购入库单》及《贵州增值税发票》等复印件;4、《汇兑支付来帐凭证》、《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述证据2、3、4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蓄电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640.22元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事实。被告达州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对三包费用有明确约定。对其他证据,因双方未对账,所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方未签收单,所以无法核实货款数额。被告达州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物料采购合同》(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复印件共四份,拟证明付款期限与三包期限有矛盾。蓄电池的使用需要等待使用人反映情况来确定,而实际是滚动付款。三包费用是按合同在执行;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三包费用的举证十分困难,希望双方对账,以对账后的结果作为最后的货物欠款数额;3、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拟证明被告方账面的情况,并未经双方确认的事实;4、与原告公司《账务差异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差异金额为6万余元的事实;5、被告方给原告公司的《公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三包费用从2009年10月26日开始通过ASP平台结算的事实;6、《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方少收取23支电瓶,应扣减7155元的事实;7、原告公司出具的《关于云内达州2009年7月6日发票高开的情况》,应扣减5198.29元的事实;8、2010年10月29日至今的三包费用《情况表》,拟证明被告公司还应扣减三包费用55274.38元的事实。原告遵义电池公司对上述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付款期限约定的是45天,双方也是按这个在履行。在后期,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发货。至于三包条款,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对于数额较大的对方未通知我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提出来的,无相关证据证明应从货款中扣除相关的三包费用。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数据表明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送货时间是6月20日,发票是7月13日出具。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款已抵扣5198.29元,不存在重复记账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遵义电池公司提供的证据1-4,被告达州汽车公司举出的证据1、2、5、6、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举出的证据3、4、7待本院作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电池公司于2001年3月26日在遵义市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蓄电池及相关电源设备。2007年1月24日,原告遵义电池公司与被告达州汽车公司签订了《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2007年物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遵义电池公司向被告达州汽车公司提供蓄电池,交货地点为甲方(被告达州汽车公司)生产区仓库,通过公路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原告遵义电池公司)承担,支付方式:甲方可以用电汇、汇票、支票、银行承兑等方式支付。货款支付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供货发票,货到后45天内付清该批货款。双方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分别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物料采购合同》并进行了相应的履行。自2007年5月起,被告达州汽车公司就以滚动方式向原告遵义电池公司支付货款。2011年、2012年双方未签订物料采购合同,但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也以滚动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0月30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后出具《贵州增值税发票》。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被告达州汽车公司称原告遵义电池公司在账单上重复记帐6028元,高开发票金额7155.53元,自2010年10月后就未记达州汽车公司为之代扣的“三包”费用。被告达州汽车公司未按交易习惯向原告遵义电池公司支付货款,以致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物料采购合同》(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零部件采购明细表》、《送货单明细表》、《外购入库单》及《贵州增值税发票》、《汇兑支付来帐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遵义电池公司与被告达州汽车公司签订的《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物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2012年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合同价款、合同内容、履行方式等均无异议,且合同现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州汽车公司自2007年起在原告遵义电池公司处购买蓄电池,并采取滚动付款方式,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无法对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庭审后,经本院向原告遵义电池公司释明,因原、被告双方未结算,无法确认货款的实际数额,建议原告遵义电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证据充分,不予变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因原告遵义电池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应由原告遵义电池公司继续承担被告拖欠货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原告遵义电池公司未提交货款数额多少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梅岭铅酸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原告遵义梅岭铅酸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