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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锦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某某、刘某某,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欣、代理检察员白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白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图壁县幸福路10号2楼北侧出租房内,因儿子刘某某喝脏水一事便先后用家中的皮带一条和擀面杖一根分别朝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面部、腿部、胳膊等身体多处抽打,后被害人刘某某吃完晚饭便卧床休息。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刘某某身体异常并将其送往医院,经检查确认刘某某已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便将刘某某从医院抱走,医务人员见状随即报警。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手段极为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并自愿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且本案系亲属之间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的犯罪,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小;刘某某尚有年幼的孩子需抚养,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图壁县幸福路10号2楼北侧出租房内,因儿子刘某某喝脏水一事便先后用家中的皮带和擀面杖朝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面部、腿部、胳膊等身体多处抽打。后被害人刘某某吃完晚饭因身体不适便卧床休息。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刘某某身体异常后将其送往医院,经医生检查确认刘某某已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便将刘某某从医院抱走,医务人员见状随即报警。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皮带一条、擀面杖一根,附照片三张、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即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屋内发现上述物证,根据被告人供述,案发当日其就持该皮带和擀面杖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公安机关对该物证进行了扣押。经现场勘查,被害人家院内未发现其他疑似作案工具。与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刘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伤及头部颅脑损伤而死亡相吻合。(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呼图壁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到案经过二份、呼图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6月20日6时15分,朱某某向呼图壁县公安局报警,随即城镇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有一个小孩因6月19日与人打架,送到医院后死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称死亡小孩和家属已经离去。后派出所值班民警驱车沿东风大街向西寻找,在呼芳路口找到死亡小孩与家属。当民警询问小孩死亡原因时,小孩父亲称小孩是喝脏水后发烧,到医院时已经死亡。民警随后将该男子和去世的男孩一同送至其家中。民警再次询问男孩死亡原因时,该男子仍然称小孩是因为前一天喝了脏水,然后发烧死亡的。随后���警大队民警到达呼图壁县幸福路10号二楼北侧出租屋,派出所民警将该案做移交处理。经核实死亡儿童叫刘某某,身上多处外伤,疑似被殴打致死。经查,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6月20日刘某某被传唤至呼图壁县公安局接受审查,刘某某在接受传唤期间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的事实。2、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送刘某某到呼图壁县医院就诊时刘某某的生命特征及刘某某未办理就诊及住院手续的情况。3、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立案、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办案程序合法。4、宁夏西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锦涛出生于l983年1月13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5、呼图壁县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六���,证实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做证言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调取复制的原始载体内容相符;对被告人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及现场辨认内容与调取复制的原始载体内容相符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2014年6月20日,其在医院急诊门诊大厅值班,一同值班的还有医生闫某某、阿某某。早晨6时许,来了一男一女,男的抱着孩子,女的怀孕了,跟在后面,其看了看那个孩子,大概5、6岁的样子,穿一件短袖T恤,下身没有穿裤子,也没有穿鞋,体型较瘦,头发较短。孩子送来的时候口唇发白,脸上有淤青,其问是怎么伤的,男子说是从车上摔下来弄的,送去抢救室后医生问是怎么伤的,男的又说是两个小孩打架打的。后来医生闫某确认小孩已经死亡,男的得知后就将小孩从急救室抱出来带走���,小孩妈妈也拒绝了医生闫某某做死亡心电图的建议,其就报警了,报警的时候小孩妈妈也听见了。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6月20日,其在急诊科值夜班。早上6时10分,护士朱某某对其说有个小孩好像没有呼吸了,让其快出去看看,其出办公室就看到一名男子抱着小孩站在护士站那里。那个男的有3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头发乱乱的,应该是孩子的父亲,边上还站了一个孕妇,其走近后发现小孩没有呼吸了,其问那个男子怎么回事,男子称是两个小孩打架打到头了。其让男子把孩子放在急救室的床上,检查了瞳孔,发现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无自主呼吸,心音消失,还发现孩子的脸颊都有淤青,脸色苍白,其他地方有衣服盖着没有发现有明显外伤,确认那个孩子已经死亡后,其把死亡结果告诉他们,男子只“嗯”了一声抱着小孩要走,其说还要做个死亡心电图,没喊住那个男子,护士就报警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5岁多,不是其亲生的,其与刘某某是同居关系。2014年6月19日18时许,其和刘某某去上卫生间的时候,看到他在喝卫生间盆子里的脏水,其就把他领回家并把此事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知道后很生气,其看到刘某某用手搧了刘某某一巴掌,将刘某某搧倒了,还用皮带抽打刘某某,边打边骂,后来又把皮带扔掉拿起擀面杖朝刘某某的腿和屁股上一顿乱打,打的时候刘某某大喊大叫,腿也被打得肿了起来。当日午饭后,其上完厕所回来发现刘某某又喝凉水了,这时刘某某也看见了,于是又拿起案板上的擀面杖朝刘某某的腿上打了两下,朝头上打了两下,因为刘某某特别生气,所以他用擀面杖打的时候,都是将胳膊抡起来使劲打的,期间房东来劝,房东走后,刘某某又用擀面杖朝刘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后来刘某某说肚子疼就去睡觉了,晚上睡觉前其不放心就去看了看,发现刘某某的头正在流血,不过流的不多,其就给刘某某讲了,之后就没再管。第二天早上5时30分许,其到床边叫孩子时发现孩子没反映,其与刘某某赶紧带孩子去了医院。去医院以后,医生说孩子已经死了,想着也没有必要做检查了,就把孩子抱回家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下午6时许,其听见两个月前租住自家房子的刘某某打小孩的声音,小孩哭叫的声音特别大,持续了1、2分钟,洗车的杨某某叫其上楼看看,其推门进去的时候刘某某正拿着擀面杖骂刘某某,那孩子躲在房子的墙角哭,刘某某说孩子喝盆子里的脏水,其劝刘某某不要再打小孩了,接着其接了电话就下楼了,之后的事情其不知道的事实。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呼图壁县城镇幸福路17号附1号,2014年6月19日下午6时许,范某某和房东等人在人行道旁乘凉聊天,听到幸福路10号二层楼的房间里有小孩被打的声音,其让房东王某某上去看看,王某某从楼上下来后说,确实是那家男子在打男孩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呼图壁县幸福路10号,被告人刘某某平时经常打家里的男孩,而且每次打的时间都很长的事实。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某的姐姐。2014年6月20日早上6时47分,刘某某接到老家母亲的电话,称刘某某的儿子死了的事实。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6月19日下午,有个不认识的男子把其儿子刘某某领到房子对其说孩子喝卫生间的脏水,其听后很生气,就用手朝刘某某的脸上搧了两巴掌,后又从床边拿了一条皮带,并将皮带对折,朝刘某某的头上、身上、胳膊上、腿上抽了五、六下,其觉得用皮带打得轻,就拿了案板上的一根擀面杖,用擀面杖朝刘某某头上打了一下,朝腰部打了两下,其用擀面杖打得比较重,用皮带是乱抽打的。男房东进到屋里劝其不要打孩子。其打刘某某的时候,王某某一直在旁边拉但没有拉住。之后,其一家四口吃完晚饭,晚上约20点或21点的时候刘某某给其说肚子疼,并称想睡觉,其就让刘某某到外侧房间床上去睡觉。第二天早晨5点20分,其起床准备去干活,想到19号把儿子打的有点严重,就到床上去看刘某某,听到他气很短,其又摸了一下,感觉有点发烧,其就和王某某将刘某某送到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值班医生检查完后说:“孩子已经断气了”,其就将孩子抱出了医院,当时还有一个医生给其���:“再给你的孩子做个心电图”,其想孩子已经走了,没做心电图就将孩子抱回家了。刘某某头上的伤是其用擀面杖打的,胳膊上的淤青是其用皮带抽的时候他用胳膊护,打在胳膊上了。腿上的淤青是其用皮带朝腿上抽打造成的。打完后,其发现刘某某的腿和手都肿了。打刘某某的擀面杖长约1米,粗约3、4厘米,圆柱形、木制黄色偏红;打刘某某的皮带是黑色的,材质为人造革,皮带头是铁制的,皮带头和皮带是分开的,皮带坏了,皮带头不知道在哪。擀面杖、皮带在幸福路10号的出租房中放着。(五)鉴定意见1、呼图壁县公安局呼公物鉴字(2014)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附照片32张,证实刘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伤及头部颅脑损伤而死亡。2、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鉴法物字(2014)107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附鉴定委托书一份,载明从送检的现场床上提取咖啡色棉衣内侧疑似血迹、现场床上提取棉布内侧疑似血迹、现场提取黑色皮带擦拭物、现场床单上疑似血迹中检出人类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被害人刘某某的DNA遗传物质。不排除被害人刘某某为被告人刘某某的生物学之子。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父子关系。3、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刘某某殴打刘某某的作案工具擀面杖、皮带上未检出指纹的情况。(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呼图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06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二份及现场照片24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地点、现场状况,并从现场提取木条、血迹、擀面杖、皮带等情况。2、现场辨认笔录一份,附照片七张,证实被告人某某对其于2014年6月19日下午���用皮带、擀面杖殴打刘某某的地点、刘某某被殴打后睡觉的地方进行了辨认。3、辨认笔录一份,附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殴打刘某某所使用的工具进行辨认。4、证人朱某某、闫某某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就是2014年6月20日早上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急症室抱着已死亡的小孩去就诊的男子。5、证人李某某、范某某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就是住在呼图壁县幸福路10号二楼西侧房间内经常打骂自己孩子的男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仅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的控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亲属之间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的犯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害人被殴打后身体多处损伤,且已向其告知身体异常的情况下,未及时将被害人送医救治,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积极救治被害人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尚有年幼的孩子需抚养,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事实不属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刘锦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8年6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皮带一条、擀面杖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佩隶代��审判员马雁春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