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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与张贾村村委会、李忠胜、张文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2189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住所地:封丘县南干道20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5610-7。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六组组长。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封丘县王村乡张贾村。被告李忠胜,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被告张文瑞,男,汉族,1958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李忠胜、张文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李忠胜、张文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9月29日在王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利率6.975‰,于2001年9月29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已偿还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50元。下欠本金16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2000年9月29日至2001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1647.25元,偿还从2001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0.46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6.975‰+6.975‰×50%=10.4625‰)。被告李忠胜、张文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李忠胜、张文瑞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利息及结欠本金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李忠胜、张文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9月29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王村信用社与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忠胜、张文瑞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张贾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村信用社借款16000元用于建大棚,借款期限为2000年9月29日至2001年9月2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被告李忠胜、张文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16000元支付给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已偿还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50元。现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仍结欠借款本金16000元及2000年9月29日至2001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1647.25元,结欠从2001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0.46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王村信用社与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忠胜、被告张文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忠胜、张文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忠胜、张文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16000元,自2001年9月30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0.46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年9月29日至2001年9月29日合同期间的利息1647.2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忠胜、张文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敏审判员  石 欣陪审员  班广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