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13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同年11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傍晚,被告人周某因仇富心理作祟,采用钥匙擦划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汪某等人停放在临安市锦北街道保锦路至天松小区路边的8辆汽车外表油漆刮损。经鉴定,该8辆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750元。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西墅街后畈四弄23号门口,采用钥匙按压轮胎气门芯的手段对潘孝武停放的车辆进行放气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汪某、张某、帅某、陶某、胡某、洪某、黄某、潘孝武的陈述、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