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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新泰电力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新泰电力辅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64号原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系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荣,男,系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连云港市新泰电力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普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燕,系连云港市新泰电力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新泰电力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连云港市新泰电力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的账号中的存款261000元进行冻结,本院依法作出(2014)平民商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新泰电力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抽凝机组胶球清洗装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四套抽凝机组胶球清洗装置,总价为87万元,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60天内全部到货,如有调整,原告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设备的交货进度被告无条件满足原告工程安装进度的要求,具体发货时间按原告要求的到货时间为准。付款方式、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全部货到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被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运行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开始,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款项。同时,合同约定延迟供货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5%的货款后才发货。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抽凝机组胶球清洗装置买卖合同》,立即交付四套抽凝机组胶球清洗装置(合同总价8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26.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抽凝机组胶球清洗装置买卖合同》及技术要求、供货清单各一份(均为原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60天内被告应当全部交货,截止目前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并按照供货清单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2.收据1张(原件,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原件,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证实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6.1万元的预付款的事实;3.传真函一份(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证实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且要求原告提前履行支付货款65%的义务才肯发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抽凝机组胶球清洗装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四套抽凝机组胶球清洗装置,单价21.75万元,总货款为87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60天内在甲方(原告)厂区指定地点全部交货;付款方式、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全部货到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运行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开始,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款项。同时,合同约定如乙方迟延供货,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支付了26万元的预付款,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预付款,合计支付261000元。同时,2014年11月7日,被告通过传真函的方式告知原告“因低价中标无多少利润空间,我方确实存在资金困难,在合同价不变的情况下,贵方收到传真函后请贵方办理货款总价65%(56.55万元),我方收到货款还要支付部分外购件款项,我单位收到货款后即安排发货及提供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和长期售后服务技术支持。”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要求》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抽凝机组胶球清洗装置买卖合同》中约定《技术要求》作为合同附件,附件与合同就同一内容表述不一致的,原告有权选择适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261000元,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发货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抽凝机组胶球清洗装置买卖合同》,交付四套抽凝机组胶球清洗装置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买卖合同与技术协议中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不一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选择权。原告按照“预付款到账60天内”主张了违约金,因此,应当认定为原告选择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原告付清预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即“预付款到账60天内”,则交货时间应为2015年1月24日。而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起诉时就主张延迟交货的违约金,此时还没有发生迟延交货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延迟交货而产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连云港市新泰电力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新泰电力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抽凝机组胶球清洗装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连云港市新泰电力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抽凝机组胶球清洗装置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的设备;二、驳回原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0元,财产保全费182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新泰电力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人民陪审员  张占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