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陆书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书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21时许,胡某乙酒后驾车进入被告人陆某的表哥曾某在嘉祥县马村镇河南刘村申闫路路口经营的宰鸡店院内,后与曾某、被告人陆某之弟陆某发生争吵,争吵中,陆某与胡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陆某见陆某被打后,用拳将胡某乙打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陆书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胡某甲、曾某、陆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2007)郓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08)小店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