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边某某、李小菊等与李传岭、杨秀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边某某。原告李小菊。原告李新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岭。被告杨秀英。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李乙。被告韩某某。法定代理人李乙。被告李明。被告黄建涛。被告李全敏。被告黄艳。委托代理人黄建涛。被告李阿民。原告边某某、李新民、李小菊与被告李传岭、杨秀英、李乙、韩某某、黄建涛、李全敏、黄艳、李阿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李新民、李小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九可,被告李明暨被告李传岭、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乙暨被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黄建涛暨被告黄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全敏、李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李新民、李小菊诉称,原告李新民、李小菊和被告李传岭、李全敏、李阿民均是原告边某某和李甲的子女。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边某某、李甲所有的私房,土地使用者为李甲。1995年4月17日,李甲去世,系争房屋产权为边某某和五个子女共有,其中边某某占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五个子女各占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3年10月5日,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无法协商一致,故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边某某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107,905.56元,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XXX号XXX室,另应分得余款651,682.66元;李小菊、李新民要求各分得征收补偿款127,425.61元。被告李传岭、杨秀英、李乙、韩某某、黄建涛、李全敏、黄艳、李阿民、李明辩称,系争房屋共有10人的户籍,除李明外,其他户籍在册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每人应分得征收补偿款22万元,征收补偿款中其余款项应由在系争房屋有户籍的10个人平均分割。李小菊、李新民曾经表示放弃继承李甲关于系争房屋的遗产,即使本案要分割李甲的遗产,也仅能分割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579,504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边某某、李甲(于1995年4月17日去世)夫妇共有五个子女,即李新民、李小菊、李传岭、李全敏、李阿民。杨秀英系李传岭的妻子,李乙、李明均为二人之女,韩某某系李乙之女。黄建涛系李全敏的丈夫,黄艳系二人之女。系争房屋为边某某、李甲所有的私房,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李甲。系争房屋内有10人户籍在册,即边某某、李传岭、杨秀英、李乙、韩某某、黄建涛、李全敏、黄艳、李阿民、李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长期由边某某实际居住。2013年10月5日,李传岭作为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115,545.20元,包括评估价格579,504元、价格补贴173,851.20元、套型面积补贴362,190元;装潢补偿为12,000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边某某、李传岭、杨秀英、李乙、韩某某、黄建涛、李全敏、黄艳、李阿民,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864,454.80元。该户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38平方米,房屋总价663,619.70元)、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38平方米,房屋总价665,007.30元)、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房屋总价704,394.60元)、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8.82平方米,房屋总价456,222.90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购房补贴618,360元、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24,000元、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超比例签约奖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51,000元、签约生效记息奖45,862.12元。另有对底层奖励计算面积6.5平方米的奖励费156,949元。扣除购房款2,489,244.50元后,余款691,627.12元尚未领取。2013年12月7日,边某某、李传岭、杨秀英、李乙、韩某某、黄建涛、李全敏、黄艳、李阿民、李明签订《承诺书》,载明:现购置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定为李传岭、杨秀英、李乙、李明、韩某某。现购置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定为边某某。现购置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定为黄建涛、李全敏、黄艳。现购置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定为李阿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征收协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申请,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等征收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系边某某、李甲所有的私房,李甲去世,其子女李新民、李小菊、李传岭、李全敏、李阿民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取得被征收人地位,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面积奖、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和底面积奖励,李新民、李小菊、李传岭、李全敏、李阿民可各分得上述款项的十二分之一,边某某可分得上述款项的十二分之七。黄建涛、李全敏主张系争房屋二层系由其翻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除房屋价值补偿款、面积奖、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和底面积奖励之外的各项奖励补贴,应由征收协议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员,即边某某、李传岭、杨秀英、李乙、韩某某、黄建涛、李全敏、黄艳、李阿民取得,用于保障上述人员的居住安置。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李新民、李小菊可各分得征收补偿款111,374.52元,边某某可分得征收补偿款984,552.39元,李传岭、杨秀英、李乙、韩某某可分得征收补偿款931,097.60元,黄建涛、李全敏、黄艳可分得征收补偿款726,166.83元,李阿民可分得征收补偿款316,305.29元。当事人对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已经在其签订的《承诺书》中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当事人应根据各自可得征收补偿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超过房屋价款的可再分得货币补偿款,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予以补足,故李阿民另应支付李传岭、杨秀英、李乙、韩某某226,703元,支付被告黄建涛、李全敏、黄艳62,547.13元,支付原告边某某59,45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小菊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11,374.52元;二、原告李新民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11,374.52元;三、原告边某某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另应分得货币补偿款468,878.08元;四、被告李传岭、杨秀英、李乙、韩某某、李明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五、被告黄建涛、李全敏、黄艳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六、被告李阿民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七、被告李阿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边某某59,451.88元;八、被告李阿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传岭、杨秀英、李乙、韩某某226,703元;九、被告李阿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黄建涛、李全敏、黄艳62,547.13元;十、驳回原告边某某、李新民、李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80.24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8,512元,原告李新民负担1,018元,原告李小菊负担1,018元,被告李传岭、杨秀英、李乙、韩某某、李明负担8,512元,被告黄建涛、李全敏、黄艳负担6,639元,被告李阿民负担4,10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