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江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与易素微、朱清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易素微,朱清义,朱益飞,杭州顺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负责人沈基良。委托代理人丁小燕、何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素微。被告朱清义。被告朱益飞。被告杭州顺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素微。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诉被告易素微、朱清义、朱益飞、杭州顺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基于与被告易素微、朱益飞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杭银联(2012)循保借字第8011120120013730号)及由被告朱清义签署的共同债务确认书,由被告顺弘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易素微、朱清义立即归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的贷款本息合计503799.9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易素微、朱清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朱益飞、顺弘公司对被告易素微、朱清义的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素微、朱清义、朱益飞、顺弘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其中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8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7.28%;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情况: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利随本清。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易素微产生逾期未付利息的情况;担保情况:被告朱益飞、顺弘公司为债务人易素微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情况:2012年8月10日,被告朱清义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借款人在2012年8月10日-2014年8月9日期间和5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的借款均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7月25日-28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易素微、朱清义、朱益飞、顺弘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素微、朱益飞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义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30万元的贷款虽未到期,但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付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而被告易素微自2012年7月24日起已发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情况,而本案所涉的借款20万元及30万元的借款为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故被告易素微只要未履行其中一笔贷款的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朱清义自愿为被告易素微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顺弘公司自愿为被告易素微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清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要求被告顺弘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素微、朱清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易素微、朱清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利息人民币3555.64元、逾期利息242.67元,复利人民币1.59元(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暂为人民币3799.90元;三、被告朱益飞、杭州顺弘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2468元,由被告易素微、朱清义、朱益飞、杭州顺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周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