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5-16
案件名称
廖彬杰与杨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彬杰;杨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廖彬杰,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被告:杨佳明,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昆明市。原告廖彬杰诉被告杨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彬杰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除应偿还20万元外,还应支付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4倍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由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万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4倍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佳明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廖彬杰与被告杨佳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利息为4000元,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20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陆续归还过6万元,其只要求归还14万元本金及按14万元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内关于按月息2%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借期利息为31360元。(140000×5.6%×4)。鉴于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原告欠款,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彬杰借款人民币14万元,支付借期利息31360元并支付原告廖彬杰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杨佳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