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钱雪珠与饶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雪珠,饶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7号原告钱雪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宇律,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卫平。原告钱雪珠与被告饶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雪珠的委托代理人董宇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雪珠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饶卫平因资金周转所需,于桐庐经济开发区下洋州188号桐庐人和针织有限公司内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在我向其交付人民币50000元现金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16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饶卫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饶卫平承担。原告钱雪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饶卫平于2013年6月15日向李群妈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2.加盖桐君街道圆通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原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李群妈妈”即本案原告钱雪珠的事实。被告饶卫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材料,被告饶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钱雪珠与被告饶卫平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饶卫平向原告钱雪珠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饶卫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雪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饶卫平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彭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