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彦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昊,杨君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杨彦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新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杨彦昊诉被告杨君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昊的委托代理人魏新现、被告杨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杨君杰驾驶牌号为沪A0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与归昌路处,因未确保安全,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君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高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东方医院等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949.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20元、鉴定费1,000元、固定支具费500元、护具费335元、贴布费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483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君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君杰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愿意依法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凭据赔偿;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3时05分许,被告杨君杰驾驶牌号为沪A0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进归昌路南约50米处,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君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高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东方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49.80元,原告为治疗购买固定支具、护具、贴布,分别花费500元、335元、60元。2014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彦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合并关节腔积液。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沪A0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固定支具费发票、护具费发票、贴布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杨君杰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949.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为1,2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固定支具费、护具费、贴布费,均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分别主张500元、335元、60元,共计895元,有发票为证,且是原告伤情所需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结合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2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949.8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849.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4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彦昊5,444.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彦昊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