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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华添与沈秀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5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沈某某,女。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相识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5年8月29日生育儿子周虹良。原告于1998年因犯罪被捕,刑期为八年。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于1998年7月离家出走,目前去向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于1975年10月9日出生,原、被告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时,沈某某尚未年满十九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沈某某的年龄未满二十周岁,没有达到法定最低结婚年龄,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即1995年10月10日起方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现经本院告知后,原、被告未能补办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原告周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原告周某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