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鲁EJN×××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寨村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李某某驾驶的鲁EVH×××号轿车相撞,致郭某甲、李某某及乘坐鲁EVH×××号轿车的王某某、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3.5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郭某乙、李某某的陈述,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某甲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出具的王某某、郭某乙、李某某不需做伤情鉴定的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驾驶机动车时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ol,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