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辖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萨帕铝型材(江阴)有限公司与宁国得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帕铝型材(江阴)有限公司,宁国得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0013号原告萨帕铝型材(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南888号。法定代表人JOHANNESNORBERTUSHENDRIKUSVANDENNIEUWELAAR,萨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黎,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雨花,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得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墩镇白塘)宜黄路鸡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正伟,得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云,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原告萨帕公司与被告得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得力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坤复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萨帕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得力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22日对方尚欠货款504925.14元。经多次催要仅支付货款168467.53元,还欠货款336457.61元,为此其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得力公司货款及利息等。得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萨帕公司与得力公司于2013年3月05日签订了加工样品合同一份,该合同未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于2013年3月06日签订了合同号SPJ-SC-1303002的铝型材供应协议一份及合同附录A、B、C一份,该协议附录A约定产生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根据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上述协议约定了技术条款、模具条款、规格型号。萨帕公司提供了开模协议、定作图纸、原材料采购计划单、报价单、磅码单、发货结算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收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证据等证据。另查明,2015年01月14日,我院组织双方听证过程中,被告方得力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萨帕公司按照得力公司确认的规格、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其提供加工承揽服务具有排他性和承揽的特性,合同履行地即加工承揽的承揽行为地在萨帕公司住所地,萨帕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得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国得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宁国得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坤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