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0时30分左右,在新泰市羊流镇程家庄村西北侧与贾庄村搭界的地方,被告人毕某某因土地纠纷将被害人程某某殴打致伤,程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4月10日,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调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程某甲、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毕某甲的证言,住院病历,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万 波审 判 员 刘平岭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