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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英、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贵H155**号中型自卸货车到三穗县八弓镇岑克砖厂拉砖,当车行驶至沪瑞线1799KM+100M处左转弯进入岑克砖厂便道时,未确保安全,碾压路边的行人龙某某肇事,造成龙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军、杨某文、郑某利、姚某朝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视频资料,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碾压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李天林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长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