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终字第99号抗诉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乐昌,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新津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经事先共谋,由周乐昌驾驶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搭载舒某某、蔡某某二人,沿老川藏公路由双流县向新津县行驶至新津县花桥镇新津移动公司位于花桥镇政府的基站,三被告人用携带的作案工具钢钎撬开该基站防盗门进入基站机房,用铁套筒等工具将该机房内的47只南都牌蓄电池盗走。次日,被告人周乐昌将所盗蓄电池以人民币6340元的价格销赃给林某怀,所得赃款已分赃耗用。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华东村欲盗窃移动基站内蓄电池时,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被群众发现当场挡获并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乐昌处查获钢钎、铁套筒等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被告人蔡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7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南都牌蓄电池47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061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出具的花桥镇政府基站被盗物资情况说明,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乐昌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证人谢某毅、崔某、林某怀的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按三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量刑。被告人周乐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在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乐昌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钎、铁套筒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四川省新津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项6340元未判决予以追缴,属漏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与抗诉书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原审被告人周乐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乐昌有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人员所提原判未对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应予改判的抗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盗取财物后以人民币6340元的价格销赃,对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原判漏判该项,应予纠正。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人员所提该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但未对三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周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钎、铁套筒等予以没收。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钎、铁套筒等予以没收,对原审被告人周乐昌、舒某某、蔡某某的违法所得634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宏代理审判员 程哲渊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意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