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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利民与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民,于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刘利民,农民。被告于晓东,农民。原告刘利民与被告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权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晓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以铁矿生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崔广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6月29日到期前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已无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于晓东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以原告刘利民为甲方,被告于晓东为乙方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铁矿生产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甲方、乙方及担保人三方共同遵守:1、借款数额:甲方自即日起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归乙方使用;2、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3、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能还款,……乙方应从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到归还本息止,并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乙方承担;4、担保人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有本息连带的担保责任。最后是甲方刘利民签字,乙方于晓东签字并按印,担保人崔广签字并按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以原告刘利民为甲方,被告于晓东为乙方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乙方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甲方本金100000元;2、乙方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甲方本金50000元;3、乙方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甲方本金50000元;4、乙方按上述计划还清本金,甲方不再收取原欠息及至还清日的利息,否则乙方必须一并还清原欠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120000元及还清日止的利息。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0万元及还清为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在陈述最后意见时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另,原告称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崔广下落不明,未向其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有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清楚明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适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亦对此予以了充分印证。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息借款。但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利民人民币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子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