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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振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闻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宁,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均已成某。近几年来,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二人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打,现夫妻生活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我坚决要求与报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某辩称:其与原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先后生育三个子女。近几年来,由于我平时对家庭未尽到义务,原告说我无法接受,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吵打,我有过错责任,我以后要求改正,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与王某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属于事实婚姻。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予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未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并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都在外地打工,被告李某性情暴躁,对家庭不尽义务,游手好闲,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王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的答辩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虽经人介绍举行婚姻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结婚时是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法定的条件,属事实婚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也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互敬互爱,团结一心,珍惜夫妻生活,被告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余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