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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建新,佛山市南海翔正鞋业有限公司与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新,佛山市南海翔正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住河南省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翔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曾明勇,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新、佛山市南海翔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正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翔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800元予王建新;二、驳回王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王建新已预交),由王建新负担690元,翔正公司负担5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还予王建新,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王建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王建新第1、2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并不作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建新于2004年10月入职翔正公司,翔正公司有为王建新购买社保的义务,其在向社保部门提交《佛山市南海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表》时,由于工作人员工作不认真,书写潦草,把王建新的名字中的“建”字写成“军”字,又未及时通知王建新。翔正公司的该侵权行为使王建新奔波劳碌,多次往返于乡下与佛山市之间,身心劳累。在维权期间,王建新两次到翔正公司索取社会保险增减变动申请表,但其均不让王建新进门。翔正公司在社保申报中确存在错误,不仅不主动告诉王建新去更正,反而不协助王建新更正社保申报名字,致使王建新不能在伊戈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社保,从而使王建新生病住院时不能报销医疗费用。王建新第1、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请求,而是翔正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表》中写错王建新的名字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二、原审判决不支持王建新第3、4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导致王建新经济损失的原因归根结底是翔正公司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翔正公司的侵权行为,王建新就可以顺利购买社保,生病住院就可以享受社保报销待遇,故翔正公司写错王建新名字的行为属于严重侵权。综上,翔正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极大地损害了王建新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仅判令翔正公司向王建新赔偿800元,明显不公。为此,王建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翔正公司负担。上诉人翔正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佛山市南海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表》已经证明翔正公司没有写错王建新的名字,仅仅是字迹略有潦草,无论如何,王建新中的“建”字也不可能看成是“军”字,故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王建新参保信息“王军新”与翔正公司无关。二、本案是侵权纠纷,翔正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如上所述,翔正公司提交《佛山市南海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表》时并没有写错王建新的名字,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退言之,即使写错了王建新的名字,翔正公司也没有侵害其人身和财产权利,该行为仅是平时工作瑕疵,是可以随时纠正的,不可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判令翔正公司支付8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三、王建新一审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且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建新称因为翔正公司写错其名字导致其十年无法参保明显是谎言,即使其名字被写错且未纠正,王建新亦可参加社会保险,故本案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外,王建新一审庭审中自认早在2011年11月19日已经知道参保信息错误,但其直至2014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翔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建新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姓名权纠纷。王建新主张翔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是翔正公司在为其购买社保时向社保部门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表》中错误书写了其姓名,导致其后来的用人单位无法为其购买社保,因此造成了其相应的损失。经审查,翔正公司向社保部门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表》中“王建新”的名字书写的确较为潦草,难以辨认。但是,汇聚公司已为王建新购买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的工伤保险及2011年10月的保险,而王建新被告知社保参保信息中申报的名字与其名字不一致的时间为2011年11月,王建新向社保部门申请更正参保姓名的时间为2014年4月,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佛山市南海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表》中“王建新”的名字书写潦草、难以辩认并非王建新从翔正公司离职后入职的其他用人单位未为王建新购买社保的原因。由于欠缺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故王建新主张翔正公司赔偿其从翔正公司离职后未购买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王建新原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1、2、4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建新可依法向负有为其购买社保责任的用人单位另行主张权利。至于王建新请求的误工损失180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即王建新原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3、5、6项),本院认为,王建新向社保部门申请变更其参保姓名,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而该费用的支出的确系翔正公司向社保部门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表》中“王建新”的名字书写确实较为潦草所致,故原审判决酌定支持王建新交通费8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翔正公司上诉称其无需承担该项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翔正公司诉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王建新申请变更参保姓名的时间为2014年,其交通费损失产生于此时,至王建新提起本案诉讼,该项诉请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至于王建新诉请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建新及翔正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32元,由王建新负担1182元,翔正公司负担50元;王建新及翔正公司均已缴纳1480元,双方多交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