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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宋宜忠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46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城法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城口县人民法院(2014)城法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羽审 判 员  李青春代理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牟其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