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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传澄与孙式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式英,王传澄,贾明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式英。委托代理人:赵兴莉,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澄。委托代理人:王晶华。原审第三人:贾明祥。上诉人孙式英因与被上诉人王传澄、原审第三人贾明祥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岱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英委托代理人赵兴莉,被上诉人王传澄委托代理人王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贾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22日,原告王传澄、被告孙式英与案外人贾明祥曾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2004年1月1日,三方对该协议进行了续补修订,并于2004年5月17日经泰安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正。该协议记载:孙式英于2001年以李家庄村民的名义出资24万元(对外26万元)购买本村“泰安垃圾处理设备厂”院落一处。2002年7月,因急需资金,孙式英与王传澄、贾明祥共同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整个院落由孙式英、王传澄、贾明祥三方各投资捌万元。第二条约定:该院落三方对等投资共同所有,共同管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第四条约定:本场如遇国家或外界占用,必须由三方决策,共同研究,合理分享。第��条约定:原场在办理“国有”的同时,也更名为“岱岳区东方园艺场”。2003年,三人所合作经营的园艺场更名为泰安市岱岳区东方园艺场,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孙式英,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园林苗木种植,销售。同年10月,涉案院落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泰安市岱岳区东方园艺场。2014年1月8日,根据泰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京沪高铁泰安站新区的规划要求,需拆除涉案院落及土地,为此岱岳区东方园艺场与京沪高铁站新区工程建设岱岳区指挥部、泰安市岱岳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了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泰安市岱岳区东方园艺场可获得拆迁补偿费共计3196983元,赵治胜作为被告孙式英的丈夫,代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就涉案的拆迁补偿费的分配事宜,原、被告双方并未能协商达成一致���见。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传澄将被告孙式英诉至法院,次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该笔拆迁补偿款中的1085052元。2013年2月27日,赵治胜从泰安市岱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领取了剩余补偿款2111931元。案经审理,发现作为该合伙协议当事人贾明祥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告知后,贾明祥表示其与被告孙式英已经就拆迁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补偿款壹佰万元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宜由他们自行解决,其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传澄、被告孙式英以及第三人贾明祥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业经公证机关公证,该协议书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泰安市岱岳区东方园艺场登记为被告孙式英个人经营��与拆迁单位之间的补偿协议是以园艺场的名义签订,但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贾明祥三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人共同出资合作经营该园艺场且取得了涉案院落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故因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应由三方按约定分配。关于该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被告孙式英主张称因被告系李家庄村民在购买涉案院落时优惠2万元,该2万元应归入被告所投资款项,在拆迁款分配中享有2万元所占份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原、被告及第三人贾明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确有涉案院落对外“出售26万元,2001年孙式英以村民名义24万元购得”的表述,但2001年购买该院落时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而三方约定合作经营的时间是在2002年,且在合作协议中仅明确为三方对等投资8万元,对该2万元的优惠金额,三方并未对其计入投资比例及利益分配作出相应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主张不予采纳;在合作协议中三方约定为“本场如遇国家或外界占用,必须由三方决策,共同研究,合理分享”,现原、被告就该款项的分配并未能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涉案院落及土地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项的分配,应根据三方的出资比例予以确定,即三方各享有相应款项的三分之一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6566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第三人贾明祥与被告孙式英就涉案款项的分配已经协商一致,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原告因发生车祸,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需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并经相应的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宣告,��告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抗辩称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尚并未领取拆迁款项,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侵占事实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式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所享利益已经确定,在双方就款项分配方案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庭审及被告答辩情况来看,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拒不同意,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孙式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传澄拆迁补偿费1065661元。案件受理费1439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391元,���被告承担。上诉人孙式英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2月27日上诉人才领到补偿款,上诉人在没有收到补偿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怎么要求上诉人支付补偿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故意颠倒时间顺序,使被上诉人枉判胜诉。一审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曾因车祸丧失民事能力,主体不适格问题出示贾明祥的证言,一审法院必须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需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双方释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传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请求保全,是在那之前有一笔钱已经到帐,我方没有理由信任他。至于贾明祥出具的证明根本没见人,只是书面的,是否真实值得怀疑,我的民事能力是有目共睹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贾明祥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王传澄、孙式英、贾明祥三人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经公证机关公证,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但本案确实存在补偿款未到帐,被上诉人就提起的诉讼,故本院对一、二审诉讼费负担应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39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391元,由被上诉人王传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1元,由上诉人孙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