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终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奇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奇,长治市沁县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岗,张跃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奇,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山西省沁县漳源镇口头村人,现住沁县福寿道*号。委托代理人田满红,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沁县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沁县红旗街233号(红旗西大街西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段淏文,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桂国平,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沁县沁州南路南关道5号。委托代理人田俊明,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岗,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沁县定昌镇合庄村人,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清,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沁县杨安乡政府退休职工,沁县定昌镇合庄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永岗,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合庄村人,农民,住本村,系张跃清之子。上诉人刘云奇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云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满红,被上诉人长治市沁县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县华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桂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明,被上诉人张岗,被上诉人张跃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永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8月18日,沁县华隆公司作为贷款人,张岗作为借款人,张跃清、刘云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沁县华隆公司出借给张岗人民币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用足8个月时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财务咨询费按月费率0.5%计算。借款人应当按月向贷款人结付利息,亦即借款人当于实际取得借款以后每个月的对日向贷款人结付当月的利息。如遇借款人逾期还付借款本息时,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履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清偿期界至之日起算。借款人张岗、贷款人沁县华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国平、保证人刘云奇分别在借款合同尾部签名捺印。另一保证人张跃清姓名由借款人张岗代签。同时,张岗还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基本情况摸底表”自然人签字处代其父张跃清签名,并将持有其父张跃清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贷款人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沁县华隆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向张岗提供了借款50万元整。张岗于2011年11月19日偿还借款24万元整,2012年4月19日,沁县华隆公司同张岗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26万元,延期四个月。保证人未在展期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19日、12月6日,沁县华隆公司分别向张岗送达“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张岗在催收通知书上均签字按了手印。之后张岗又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沁县华隆公司借款10万元整及5个月的利息。剩余16万元本金及利息,经沁县华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岗、刘云奇、张跃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岗订立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完成了向被告张岗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岗收取借款后,理应在借期届满之日,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然而被告张岗却未能如约全部履行。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张岗归还剩余借款16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而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刘云奇在被告张岗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时作为保证人之一,在主合同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基本情况摸底表”上签名按印,即应认定保证合同已经成立。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清偿期界至之日起计算两年,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虽然保证人刘云奇未在之后的展期合同上签字按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关于被告刘云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抗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理由因新法优于旧法适用而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张跃清的保证责任,被告张岗在主合同中把其父张跃清列为保证人之一,并在主合同尾部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基本情况摸底表”上代张跃清签字捺印,合同订立后,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未在一个月内催告被代理人张跃清追认。因此,张岗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张跃清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张岗承担责任。被告张跃清对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张岗在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时,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作为财产权抵押,没有经过其所有人张跃清的同意,属无效抵押。故原告主张被告张跃清对张岗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张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沁县华隆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并承担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云奇应对被告张岗所欠原告沁县华隆公司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跃清对被告张岗所欠原告沁县华隆公司的借款与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岗负担。判后,刘云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展期合同》是在主合同约定借期届满后订立的,无保证人。展期金额26万元,债务人张岗已还需要10万元,还剩16万元;原告沁县华隆公司未在一个月内催告张跃清追认的事实是清楚的,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刘云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在二审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又以同样的理由作出了与原审同样的让上诉人刘云奇承担保证责任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刘云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沁县华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保证期间内起诉,原来的贷款不到2年已经起诉。2、我们没有加重债务人负担,没有变更,只是调整,当时刘云奇和张岗说还不了,但我们没有超期。3、原来的法律适用已经被担保法司法解释代替,故不再适用,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贷款是事实,和上诉人是合伙做生意贷款的。张跃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担保的时候没有通过我,和我无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据此,被上诉人沁县华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岗仅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虽未经保证人刘云奇书面同意,并不意味着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保证人刘云奇的保证期间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即起算时间为主合同原到期日的次日,亦即上诉人刘云奇在原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沁县华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岗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刘云奇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起后的两年,被上诉人沁县华隆公司是在2013年5月15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其时间是在保证人,即上诉人刘云奇应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且被上诉人沁县华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岗变更借款合同并未使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根本性变化的,也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云奇对被上诉人张岗所欠被上诉人沁县华隆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云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刘云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