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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柏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郝晓飞与王京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飞,王京科,李亚宽,马胜国,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柏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郝晓飞,男,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翠侠,女,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被告:王京科,男,1978年10月19日生,隆尧县人。被告:李亚宽,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隆尧县人。被告:马胜国,男,1970年2月1日生,隆尧县人。被告: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李庆华,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桥西区。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该公司职员。原告郝晓飞与被告王京科、李亚宽、马胜国、被告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韵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翠侠,被告李亚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京科、马胜国、被告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晓飞诉称,2014年5月10日20时40分许,赵晓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93省道l26KM+400M处与王京科驾驶的冀EB91**、冀EF8**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赵晓亮死亡,二轮摩托乘车人郝晓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9日做出了柏公交认字(2014)第5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京科、赵晓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晓飞无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19666.85元,要求被告李亚宽对事故责任人赵晓亮(已死亡)对原告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京科未递交答辩状。被告李亚宽未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主挂车实际车主都是我,挂车没过户,还是马胜国的名,马胜国系我的岳父,事故车辆挂靠在华联车队,王京科是我雇佣的司机。赔偿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期间,我向交警队交40000元,向法院交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李亚宽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超出赔偿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因李亚宽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查封车辆费用,李亚宽不承担,应由原告承担。我方车辆超载和改变机动车登记机构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我车在保险期间同一车况下获赔两次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均没有提出免赔;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无证且醉驾造成的追尾交通事故,与超载和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无关,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是错误的。被告马胜国未递交答辩状。被告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未递交答辩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有关连带赔偿问题:原告方要求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笫四条的文义,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直接侵权所致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而连带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者责任险第24条也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责任险应依据有责任有赔偿,无责任无赔偿,多少责任多少赔偿的原则。连带责任虽然也是民事赔偿的一种责任类型,但该处的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二者含义并不相同,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形式,保险法并未规定连带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而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方的损失,基于共同侵权而生的连带责任,可以通过追偿的方式来实现,现将其转嫁给我司承担,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属于财产保险中责任险的一种,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与《侵权法》中连带责任中的含义大相径庭,前者实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程度,而后者则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和法律负担。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应相对应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因其主观过错程度而衍生的赔偿义务。二、有关商业险部分我司要求拒赔的问题:经原告方要求,我司提交肇事车辆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所发生的事故照片。我司认为,之前所发生交通事故并经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不能由此得出保险公司对此案件商业险部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且我司对前两起赔偿具有追偿权。我司已初步拟定追偿方案,将对之前两起交通事故赔偿限定期限内立案追回。三、对于原告方的伤残问题:我司已提出重新鉴定,并已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要求一审法院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进行合理合法的鉴定,如有必要,我司将要求鉴定人到庭参与质证。综上,若原告愿意积极配合法庭调解,我公司则予以配合,若调解不成,希望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2、柏乡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车辆的保单;4、河北省二院诊断证明书三份;5、河北省二院医药费单据二张及柏乡县人民医院药费单据三张、柏乡县中医院抢救费单据一张;6、河北省二院病历二份;7、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伤残鉴定一份;8、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各二份及河北展业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三张;9、河北省二院CT检查报告单一张;10、省二院诊疗费单据三张、高邑县中医院检查费单据一张;11、病历本一份。被告李亚宽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8,郝建华和郝晓飞在工资表上签字笔迹不太相同,不太认可,怀疑作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责任原因很明确的说明系超载和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这两条均属于我公司的拒赔范围;对票号0221804是救护车费(700元)为收据,非正式票据;票号005438066,005438067,005438064为复印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依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出院情况中所述,符合临床治愈的情况。检察院所出伤残鉴定,反应迟钝与出院的诊断有出入,检察院不具备智力评残的资质,对于该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对于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出具人签字,出具的劳动合同,乙方签字均为加盖手印,工资表无出具人签字,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合法营业,没有提供机构代码证,依据民法的证据规则,属无效证据。病历取证费我们不负担。被告李亚宽提交证据:交警队预付赔偿金收款单二张。原告对被告李亚宽提供证据无异议,称支取16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事发时及事发后确定的事故车辆加装改装情况的照片;2、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照片认为车辆改装是违法的。被告李亚宽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认为,我的车自2012年在阳光财险投保时车辆状况就没有发生过变动。申请法庭调取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冀EF8**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及理赔照片。经法院调取证据,阳光保险公司提交2013年9月17日及2014年10月8日冀EF8**挂车理赔存档照片。原告及被告李亚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之前所发生交通事故经我司赔付,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不能由此得出我司对于本案商业险也应承担责任的结论,且我司对于前两次赔偿具有追偿权,我司已初步拟定追偿方案,将在限定期限内立案追回。经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及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2、柏乡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车辆的保单;4、河北省二院诊断证明书三份,5、河北省二院医药费单据二张及柏乡县人民医院药费单据三张、柏乡县中医院抢救费单据一张,6、河北省二院病历二份,9、河北省二院CT检查报告单一张,10、省二院诊疗费单据三张、高邑县中医院检查费单据一张,11、病历本一份;对被告李亚宽提交的:交警队预付赔偿金收款单二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1、事发时及事发后确定的事故车辆加装改装情况的照片,2、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经法院调查取证的:2013年9月17日及2014年10月8日冀EF8**挂车理赔存档照片,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及其父误工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40分许,柏乡县东小京村赵晓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93省道126KM+400M处,与被告王京科驾驶的冀EB91**、冀EF8**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赵晓亮死亡,二轮摩托乘车人原告郝晓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9日做出柏公交认字(2014)第5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京科、赵晓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均为李亚宽,被告马胜国系李亚宽的岳父,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华联车队,被告王京科是李亚宽雇佣的司机。冀EB91**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EB91**、冀EF8**挂分别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共计3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死者赵晓亮赔偿已经结清,交强险限额内预留38500元,商业险余额282587.3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郝晓飞两次住院64天。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原告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药费及抢救费10565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3200元;3、营养费64天×30元=192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截止到评残前一天,正好6个月,误工费为21000元;5、郝建华护理费按照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护理4个月为12800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7、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0.23=41869.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8443.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亚宽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安全、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被告王京科驾驶机动车与赵晓亮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郝晓飞受伤致残,被告王京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受实际车主被告李亚宽雇佣,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亚宽承担。被告李亚宽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理有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剩余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38500+159943.05×50%-16000=102471.53元;阳光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李亚宽垫付款16000元。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事故车辆与赵晓亮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亚宽在本保险期内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且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保险公司要求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情形,且鉴于原告身体健康状况不宜重新做鉴定,根据证据法相关规定,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晓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2471.5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亚宽垫付赔偿金16000元。三、原告郝晓飞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上述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亚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韵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