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江苏盛世天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无锡三元色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无锡首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世天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无锡三元色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无锡首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办事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盛世天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爱路158号404室。法定代表人丁康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添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三元色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门楼)工业园,实际经营地无锡市锡沪中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李高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枫,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首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柏庄中路(柏庄印刷包装材料市场2号)。法定代表人杜世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枫,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堰玉路。法定代表人徐立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卉青、贺爽,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盛世天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天下)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三元色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色公司)、无锡首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一传媒)、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玉祁街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前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原广告牌建造与拆除情况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盛世天下每年与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城管中队(以下简称玉祁城管中队)签订协议书,同时又与无锡邮政局签订墙面广告位租赁合同,由玉祁城管中队同意盛世天下在堰玉路x号房屋(即玉祁街道电信局)墙面制作广告牌用于宣传,有效日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缴纳费用为7000元/年,同时协议中约定广告牌产权归盛世天下,建造费用由盛世天下承担,遇政府改造项目需占用广告牌位置时,盛世天下应服从安排等内容。2012年8月,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盛世天下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登记证载明广告发布地点为玉祁街道电信局墙面,发布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因设置、发布期限届满,玉祁城管中队向堰玉路x号房屋实际使用人电信玉祁分公司下发了《自行拆除通知书》,因逾期仍未拆除,玉祁城管中队遂于2013年8月3日以违法广告牌为由进行了拆除。二、关于现有广告牌的建造情况2013年9月,玉祁街道在堰玉路x号墙面建造了LED大型广告牌,并与首一传媒签订广告牌合作协议,允许首一传媒在该广告牌上发布广告。三元色公司又与首一传媒通过协议,由三元色公司在广告牌上发布广告。三、其他查明情况。(一)关于玉祁街道堰玉路x号房屋的产权情况。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无锡邮政局。2001年8月6日,江苏省电信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电信分公司)与无锡邮政局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约定无锡电信分公司将位于玉祁街道海瑞路的电信楼西面一至三层和南面底层交无锡邮政局作生产用房,无锡邮政局将堰玉路x号房屋交无锡电信分公司作生产用房。双方使用权交换的房屋仅限各自使用,不得出租他用。(二)2013年12月20日,在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盛世天下又与无锡邮政局续签了《邮政支局所墙面广告位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广告位租赁合同》),由盛世天下继续租赁堰玉路x号墙面广告位,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3年11月13日,盛世天下以三元色公司、首一传媒、玉祁街道违法搭建LED广告牌,妨害其对广告位使用为由,请求判令三单位拆除该广告牌。上述事实由广告位租赁合同、协议书、广告牌租赁协议、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户外广告阵地是一种公共资源,其使用权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无锡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阵地,按规定均应先经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户外广告位统一定点规划,再经专门机构公开拍卖,方可出让其使用权。本案中,诉争协议明确约定租赁的标的物为墙面广告位,而出租方无锡邮政局及承租人盛世天下在该广告位未经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定点规划,也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拍卖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墙面广告位租赁协议,应为无效。盛世天下依据无锡邮政局与其签订的无效租赁协议,要求三元色公司、首一传媒、玉祁街道排除妨害,拆除诉争广告牌,缺少权利基础,应予驳回。至于广告位的设置、建造是否合法的审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盛世天下如认为现有广告位的设置、建造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盛世天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盛世天下负担。宣判后,盛世天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广告位租赁合同》,名为广告位租赁,实为堰玉路x号外墙面使用权租赁。双方约定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审批均由盛世天下负责,说明无锡邮政局只可能提供墙面使用权作为租赁标的物。2、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违反《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规定,但该办法只是地方政府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故租赁合同仍为有效合同。3、根据房屋置换协议,无锡邮政局仅与无锡电信分公司置换房屋使用空间,对房屋外墙面仍有权对外出租。综上,盛世天下作为墙面的合法使用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擅自搭建其上的广告牌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元色公司、首一传媒辩称:盛世天下与无锡邮政局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标的物是广告位,而非仅仅是外墙面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玉祁街道辩称:1、从文义上看,《广告位租赁合同》无论是名称,还是内容,双方约定租赁标的物均是广告位,而非外墙面。2、《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是根据《广告法》授权而制订的,违反该办法,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广告位租赁合同》无效。3、无锡邮政局将堰玉路x号房屋置换给无锡电信分公司作用,作为房屋组成部分的外墙面如何使用,当然应征得无锡电信分公司的同意,否则即不具有效力。综上,盛世天下不是涉案墙面和广告位的合法使用人,无权要求玉祁街道拆除广告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广告位租赁合同》,盛世天下向无锡邮政局租赁位于堰玉路64号的外墙面用于放置广告牌。双方约定广告牌的放置须符合《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且广告牌的审批、制作、安装、维护、拆除均由盛世天下负责。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双方的真实意思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租赁标的物是墙面,而不是具体的广告牌;第二,盛世天下租赁墙面的特定用途只能是放置广告牌,而不能用作其他事项;第三,盛世天下放置广告牌须遵守法律、法规。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世天下关于租赁合同效力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对租赁物使用方式的约定可得知,盛世天下之所以无法对墙面实际使用,是因为设置广告牌未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而无法放置,不是由于现有LED广告牌的设置所妨害。盛世天下对租赁物的无法使用与三元色公司、首一传媒、玉祁街道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鉴于二审审理过程中,盛世天下对涉案墙面的租赁已到期,其不再具有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基础,故对其关于排除妨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对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盛世天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崴代理审判员 李杨代理审判员 李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