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红艳与蔡炳宏、深圳市炳宏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艳,蔡炳宏,深圳市炳宏贸易有限公司,黄桂凤,付连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吴红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耀辉,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炳宏,男,汉族。被告深圳市炳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炳宏。被告黄桂凤,女,汉族。被告付连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鸿,女,汉族,系被告付连续的妻子。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耀辉、被告付连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炳宏、被告深圳市炳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宏公司)、被告黄桂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各方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深)字第112701号”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5月20日,利率每月1.3%;借款分六期偿还,四被告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偿还当期借款本金、利息,任何一期还款逾期或未足额还款,原告均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截止2014年1月24日,四被告未如期、足额偿还当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仍未足额偿还当期借款,原告依约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金413817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款行为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3817元,利息、违约金合计6695元(利息、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5.6%/年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19日,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炳宏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开庭时缺席。被告炳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开庭时缺席。被告黄桂凤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开庭时缺席。被告付连续答辩称,1、《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甲方)“付连续”的签名和指纹并非本人的签名及指纹,系他人伪造。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付连续的诉讼请求,并撤销《借款合同》。2、本案借款存在多处疑点:被告付连续与原告吴红艳、被告蔡炳宏、被告黄桂凤素不相识,与被告炳宏公司没有业务来往,本人也从未签署过《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系伪造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汇款证据显示收款人是被告蔡炳宏(并非被告付连续)、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蔡炳宏汇款50万元,与被告付连续无关;原告在签署《贷款合同》时应核实借款人的身份证件(如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及薪资证明等)并评估借款人的资产、信用、还款能力等项以确保资金安全。而借款人从未与本人核实过任何信息,且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违背借款常理;综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付连续”的签名及捺印均系伪造,签署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明显不足,不能证明与被告付连续有关,被告付连续将追究原告的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蔡炳宏、炳宏公司、黄桂凤、付连续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自乙方放款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甲方应在依法发放借款前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的(首期)利息,金额为4983元;甲方选择每月20日为固定还款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6期偿还,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到账款项或划扣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罚息、复利、滞纳金,再利息,最后本金的顺序抵充甲方应偿还的欠款;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或宣布提前到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本金、利息、提前还款手续费的,利息继续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同时乙方有权对甲方按每日2500元计收违约金。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蔡炳宏、被告黄桂凤、被告付连续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炳宏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收到被告付款4983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蔡炳宏名下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蔡炳宏分别向原告还款1.2万元、10万元。被告付连续否认曾向原告借款,对涉案借款合同中“付连续”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鉴定。经原告与被告付连续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款合同中“付连续”的签名捺印与被告付连续的签名捺印是否同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中“付连续”的签名与被告付连续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签名处的捺印不是被告付连续所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经司法鉴定,合同上“付连续”的签名捺印并非被告付连续签署及捺印,原告主张被告付连续与其他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借款50万元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付连续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涉案《借款合同》除被告付连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被告蔡炳宏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三被告在原告支付借款款项前已支付原告利息4983元,该部分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实际出借本金应为495017元。被告蔡炳宏于2013年12月26日前已归还11.2万元,其中利息6435.22元,多还部分应抵扣本金,实际剩余本金389452.22元(495017-112000+6435.22)。至2014年1月24日,已产生利息5062.88元,被告蔡炳宏、炳宏公司、黄桂凤未依约归还当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违约金均视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炳宏、被告深圳市炳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黄桂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红艳偿还借款本金389452.22元、利息5062.88元及逾期利息(以38945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8元、保全费2623元,共10231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蔡炳宏、炳宏公司、黄桂凤共同负担;鉴定费11720元(已由被告付连续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红 华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铃(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