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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与袁秋生、李伟、丁小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袁秋生,李伟,丁小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代表人任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秋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下称人保丰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秋生、李伟、丁小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万春,被上诉人袁秋生、李伟、丁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李伟驾驶丁小泉所有的赣K118**号重型作业车从良山西山岭往良山白沙村方向行驶,当车辆驶至鹊桥村交叉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袁秋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秋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秋生无责任。人保丰城支公司是赣K118**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袁秋生受伤当日被送至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最后诊断为:1、右膝关节脱位伴骨折;2、右髌骨骨折;3、头皮撕裂伤。袁秋生于2014年7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5929.49元(其中丁小泉支付55000元),专家门诊费3000元,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休息4个月。袁秋生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2014年7月14日,袁秋生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930元。袁秋生受损摩托车经江西省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车损金额为1340元。袁秋生于2011年至今居住在新余城区玫瑰小区3栋3单元501室,其父袁发财生于1947年5月4日,母亲刘青香生于1945年11月10日,儿子袁昆生于1999年5月15日。儿子袁昆随父母生活在城区,且在新余市第二中学读书。袁秋生父母共生有6个子女。袁秋生受伤前系江西新余市南方建材有限公司务工人员,平均月工资为3796元。另查明,李伟是丁小泉雇请的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并导致袁秋生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袁秋生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李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伟是丁小泉雇请的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丁小泉承担,故李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丰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K118**号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袁秋生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原审作如下确认:医疗费3929.49元、误工费31127.20元、护理费110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3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7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104653.87元。人保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内支付袁秋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31127.20元、护理费11064.1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7元,合计104574.38元,余款79.49元由丁小泉承担。袁秋生超出部分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袁秋生赔偿款人民币104574.38元。二、丁小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秋生赔偿款人民币79.49元。三、驳回袁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袁秋生承担140元,被告丁小泉承担238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丰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袁秋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标准计算;袁秋生主张的3929.49元医疗费,有3000元系专家门诊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原审未按上诉人请求确认李伟是否有驾驶资质就进行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秋生答辩认为,我在城镇居住了四、五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市中医院为给我手术,请南昌市第二医院专家会诊治疗,我化费会诊费3000属实,这是必须化费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被上诉人李伟、丁小泉答辩认为,我们向二审法院提供了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都具备驾驶资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袁秋生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11年1月29日与房东谢云华签订的《个人租房合同》及缴纳水电费清单9份。证明其长期租住在城南,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人保丰城支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水电费票据也未注明是袁秋生缴纳,不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李伟、丁小泉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中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袁秋生租住在城南,袁秋生提交的上列证据,只是印证了派出所的证明内容,因此,对袁秋生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伟、丁小泉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上诉人均具备驾驶资质。上诉人人保丰城支公司、被上诉人袁秋生经对原件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袁秋生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2、鉴定费由上诉人人保丰城支公司承担是否合法有据?就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阐述如下:一、被上诉人袁秋生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袁秋生原审主张的3929.49元医疗费,上诉人提出其中3000元系专家门诊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袁秋生作为患者,住院期间主要是配合医院接受治疗,新余市中医院根据袁秋生伤情,聘请南昌市第二医院的专家为袁秋生会诊手术治疗,完全出于患者病情需要,该笔会诊费的支付系医疗费中必须花费的费用,原审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秋生自2011年起居住在渝水区玫瑰小区3栋3单元5楼西面这一事实,有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认定袁秋生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秋生受伤前系江西新余市南方建材有限公司务工人员,其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实其每月工资为3796元,原审按此标准计算袁秋生的误工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丰城支公司提出袁秋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鉴定费由上诉人人保丰城支公司承担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袁秋生的伤残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令由保险人即上诉人人保丰城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袁秋生的伤残鉴定费9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尧昌审判员  赵卫珍审判员  甘致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