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江余、薛冯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江余,薛冯瑜,秦嗣华,闵庆华,闵庆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社法律顾问。被告:薛江余,男。被告:薛冯瑜,男。被告:秦嗣华,男。被告:闵庆华,男。被告:闵庆儒,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江余、薛冯瑜、秦嗣华、闵庆华、闵庆儒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江余、薛冯瑜、秦嗣华、闵庆华、闵庆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薛江余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江余从该社借款9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同日,夏庄信用社与被告薛冯瑜、秦嗣华、闵庆华、闵庆儒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自愿对被告薛江余93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江余、薛冯瑜、秦嗣华、闵庆华、闵庆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薛江余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江余从该社借款9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7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夏庄信用社与被告薛冯瑜、秦嗣华、闵庆华、闵庆儒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自愿对被告薛江余以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25日被告薛江余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江余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山东莒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明、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江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薛冯瑜、秦嗣华、闵庆华、闵庆儒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薛江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薛江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违约责任。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冯瑜、秦嗣华、闵庆华、闵庆儒为该笔借款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江余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薛冯瑜、秦嗣华、闵庆华、闵庆儒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逾期的违约罚息利率系双方共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利息及罚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薛江余、薛冯瑜、秦嗣华、闵庆华、闵庆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江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薛冯瑜、秦嗣华、闵庆华、闵庆儒对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江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薛江余、薛冯瑜、秦嗣华、闵庆华、闵庆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彦功审 判 员 陈祥竹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