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光纯与珠海优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82号原告陈光纯,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身份证号码×××5038。委托代理人黄秋媚,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优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严红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琦钧,身份证号码×××9069。系该司行政文员。原告陈光纯诉被告珠海优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伟莲、人民陪审员刘康康组成合议庭合议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珠海市九洲大道官村大厦1-2层做电焊工。2013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工作时,从高处坠落,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诊断;1.有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先后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接受治疗。半年后,原告痊愈。2013年9月,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处于治疗康复当中,误工长达半年,且原告受伤的是右手,对日常生活、工作的影响尤为严重,原告为此痛苦不堪,夜不能寐,精神备受煎熬。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462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诊断报告;2.收费收据;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4.广东省居住证;5.梁旭群的证明;6.房租水电费的收据;7.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没有在被告施工现场受伤的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陈述是从4米高空摔落并致两处粉碎性骨折和骨折,但医院检查报告、病历却没有皮外伤的诊断记录,原告也没有住院治疗,其行为与常理不符,不符合生活逻辑规则;同时,原告陈述受伤时的现场没有其他旁观者。另外,2011年3月14日原告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与本案原告陈述的受伤部位和伤害程度完全一致。因此,原告陈述的“受伤”是过去交通事故的伤害,被告对原告陈述本案中的受伤事实不予认可。二、被告不应承担医疗费,原告所借2000元应当返还。原告除向被告处报销了3269元的医疗费外,还向被告财务借款2000元未还。原告提供的全部4980元医疗费的票据表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主要是用于从2013年4月11日“受伤”起至本案庭审前在珠海市香洲人民医院和广东中医院珠海医院的检查、伤残鉴定费,而用于治疗的药费却极少。由此可见,原告在被告工地没有受伤,原告检查、治疗的病症只是对原交通事故受伤的复查和治疗,被告不应承担该医疗费(包括伤残鉴定费),同时原告应当返还已经报销的3269元医疗费和返还为“受伤”治疗而另外所借款项2000元。三、被告不应承担交通费。被告本案中没有受伤,不存在也不需要交通费,被告不应承担交通费,故原告没有诉请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依据(票据)。四、被告不应承担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没有受伤,原告没有住院,没有医嘱要求原告需要停工休息,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200天误工费。五、被告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依据,主要是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和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的诊断报告书。虽然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11日诊断意见为二处骨折,但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于2013年9月5日的诊断报告书影像学诊断为一处骨折,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定为二处骨折系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其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依据的是工伤标准,即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而将十级伤残晋升确定为九级伤残,但本案原告起诉和法院的审理均不是依照工伤案由,鉴定适用法律错误,结论不具有真实性。3.原告在本案前交通事故中相同身体部位受伤,属既往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3.2条: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第4.3.3条: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可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没有依据上述规定。4.原告交通事故中的受伤部位及等级已经获得了全面赔偿,原告陈述的受伤与此前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和等级均完全一致,同一部位在同一等级内的终身伤残不得重复多次赔偿(包括同一部位在同一等级内伤残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原告身体的同一部位在同一等级内的伤残已经获得了全面赔偿,被告不承担原告要求该重复赔偿的诉请。六、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害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该行业工作的成年人,应具备专业的施工常识,在施工现场从事作业活动中,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是,原告在施工中却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严重的过错,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原告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被告应当减免赔偿责任的辩驳,并不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受雇工作而受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465号民事判决书;2.香洲区南屏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3.广正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2013年7月2日的借款借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因前臂肿痒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看门诊,经DR显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头骨折”,医嘱建议住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同日,原告到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看门诊,病历记载为:“主诉:跌倒致头部、右脑部疼痛2小时,初步诊断,西医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头皮血肿,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处理:维持患肢夹板固定,注意患肢远端血运感觉情况……”随后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原告到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看门诊十多次。2013年4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时,因无相应的安全措施而从四米高的木梯上摔下受伤;其工作三天,领取工资690元。被告认可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去了医院,但不认可原告当天受伤及是在施工时受伤,并称其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受伤后从未在被告处出现过。证人宋某陈述称:2013年4月11日,证人与原告在珠海香洲区官村大夏后面的锦园一楼工地工作,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在施工员的陪同下去医院检查治疗。目前,原告手中仍持有1711元的医疗票据原件。被告处保留了原告的部分挂号单、医疗票据原件。双方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69元。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包含了借款借据中的“医药费用借款2000元”,被告则称垫付款不包含借款2000元。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46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陈光纯与粤C×××××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光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光纯与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陈光纯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180元。陈光纯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09年3月起在珠海从事电焊工。2011年7月4日,广东正光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正司鉴定所(2011)法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伤者陈光纯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头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上述64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永安保险股份公司等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万多元。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正光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广正司鉴定所(2013)法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伤者陈光纯因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尺骨茎突骨折伴关节半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再依据“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伤者陈光纯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两次自行委托同一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伤残的部位几乎一致,但依据的标准不一致,故本院于2014年12月发函给广东正光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函复称:我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广正司鉴定所(2011)法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伤者陈光纯因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伤者陈光纯构成十级伤残,报告中原书写的茎头骨折是笔误,应更正为茎突骨折。二、伤者陈光纯两次评残部位一致且损伤相类似,按“道标”两次均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自2012年7月30日起在珠海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受伤有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且原告受伤时间发生在被告雇佣原告之后,同时被告也认可原告有就医的事实,还为被告预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这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药费。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预付医疗费326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预付的3269元不含原告借用的2000元医药费,在借款借据中明确注明借款理由为“医药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提供收据等其他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其另外支付了3269元,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被告持有原告部分医疗票据及预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手中仍持有部分医疗票据,应予以认定医药费用1711元不含原告已经预付的医药费,故原告主张医药费1711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2.交通费。尽管原告受伤后未住院也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从病历来看,原告十几次就医,确实需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属于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医,且不再上班,被告也未发放工资,故原告确实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多次就医时间长达5个月,且原告伤残评定时间距离受伤之日也将近5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建筑装饰公司从事电焊工,故本院予以酌定误工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的国有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误工费为23806.5元(47613元/年÷12月×5月=23806.5元)。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本案属于普通的人身损害纠纷,并不是工伤纠纷,故原告自行委托的按劳动能力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九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而该赔偿标准与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一致,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评定。原告前后两次均委托同一家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而根据该鉴定机构的复函,原告两次评残部位一致且损伤相类似,按“道标”两次均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可认定原告为同一伤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是因为受害人劳动能力缺损的情况下,为了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受害人劳动能力缺损二十年的赔偿责任。且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补偿性,并非获利性或惩罚性,设定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各项赔偿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尽可能使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恢复到没有受伤时的状态,而不支持受害人因此而获利。在(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465号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已经因同一部位劳动能力缺失而获得了二十年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在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前其劳动能力已经缺损,现原告同一部位受伤,且伤情一致并未加重,可见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劳动能力损失,故原告再诉请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请求,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雇佣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必然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优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光纯赔偿医药费171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8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8517.5元;二、驳回原告陈光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原告陈光纯负担3000元,由被告珠海优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审 判 员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刘康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