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王艳娟、王冬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王艳娟,王冬军,于永群,韩静洁,王名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住所地:文登区香山路**号。负责人:丁青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舒,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娟。被告王冬军。被告于永群。被告韩静洁。被告王名山。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诉被告王艳娟、王冬军、于永群、韩静洁、王名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连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被告韩静洁、王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娟、王冬军、于永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三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艳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冬军、于永群、韩静洁、王名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王艳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艳娟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05.34元,共计103905.34元。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本息,现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3905.34元,共计103905.34元;五被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被告韩静洁辩称,其为被告王艳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属实。被告王名山辩称,其为被告王艳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属实。被告王艳娟未答辩。被告王冬军未答辩。被告于永群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艳娟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艳娟发放借款,被告王艳娟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冬军、于永群、韩静洁、王名山为被告王艳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艳娟欠付利息3905.34元。被告王艳娟、王冬军、于永群放弃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艳娟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艳娟借款100000元,贷款月利率9.22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冬军、于永群、韩静洁、王名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王艳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艳娟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05.34元,共计103905.34元。被告王冬军、于永群、韩静洁、王名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被告王艳娟、王冬军、于永群、韩静洁、王名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王艳娟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王冬军、于永群、韩静洁、王名山为被告王艳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王艳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05.34元,共计103905.34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冬军、于永群、韩静洁、王名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冬军、于永群、韩静洁、王名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艳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连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振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