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非诉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胡秀英计生行政征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历城非诉执字第21号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萍、王慧娟,该委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秀英,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庆坤(系胡秀英之夫),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济南市。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秀英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于2014年8月15日以被执行人与田庆坤违法生育为由,依照《山东省人口号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社会抚养费征字(2014)第1002号征收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7310元。2011年1月9日,本院组织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萍、王慧娟,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庆坤到会,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字(2014)第1002号征收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计生催字(2014)002号催告书。被执行人未自觉履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7731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字(2014)第1002号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7731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字(2014)第1002号征收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胡秀英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7310元。三、如被执行人胡秀英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申请费1059元,由被执行人胡秀英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明 霞审 判 员 朱贵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