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江苏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祁春燕,张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春燕,张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339号原告江苏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7972-9,法定代表人陈发扬,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春燕,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4日,初中文化,居民,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龙美,女,汉族,生于1956年11月4日,初中文化,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江苏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春燕、被告张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由审判员皮志仲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春燕、被告张龙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祁春燕曾在原告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工作过,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发扬交往较多。2013年4月,被告祁春燕回开县探亲,2013年4月23日,被告祁春燕打电话给陈发扬。称被告祁春燕家坐落在开县XX名都X区X幢X楼的住房有近200平方。被告祁春燕与被告祁春燕的父母居住在一起,由于父母年龄大,行动不便,被告祁春燕想换面积小一点的一楼或者二楼房屋,现在有人想要买龙锦名都的房屋,但是该楼尚欠贷款250000多元,被告祁春燕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临时周转一下。被告祁春燕当时说只借用一个月,最多两个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祁春燕还说先行还贷,就可以交易卖掉,随后立即偿还借款,口气十分火急。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发扬与被告祁春燕一直关系很好,而且公司准备到重庆投资,希望通过祁春燕结识更多的当地人,加之祁春燕所称的借款不多,时间也不长,陈发扬就同意帮被告祁春燕一把。暂借250000元打到被告张龙美的账户上。于是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从公司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太仓板桥支行,账号322019973550XXXXXXXX)转账到被告张龙美的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县支行龙锦名都分理处,卡号621700376000XXXXXXX)250000元。原告在转出借款后一直未见到被告祁春燕本人,也不见还款,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祁春燕已回重庆,不再太仓工作了,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祁春燕,由于她时常不接电话或者挂断电话,原告曾派人来开县,但是被告祁春燕既不还钱也不见面。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依法应当偿还,但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从汇款之日(2013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被告祁春燕(书面、电话)辩称,被告祁春燕不认识陈发扬,只认识陈洪才。被告祁春燕以前在江苏太仓KTV帮妈咪卖酒,但是不是小姐,认识陈洪才后就没有在KTV上班了,是被告祁春燕觉得太累,还没认识陈洪才就没有上班了。2013年3、4月份,被告祁春燕与陈洪才开始建立恋爱关系。这250000元的事情,是陈洪才到被告祁春燕家里耍的时候,主动提出来要帮被告祁春燕买个门面,但由于门面太贵。陈洪才看房子欠贷款,就主动说帮被告祁春燕还贷款。被告祁春燕就提出如果以后分手了怎么办,陈洪才说不会找被告祁春燕还回去,还亲笔给被告祁春燕写了个赠送,赠送的条子:“2013年4月26日,陈洪才打款张龙美250000元给予赠送,不得要回,建行卡号621700376000XXXXXXX”。恋爱期间,被告祁春燕发现陈洪才脾气不好,还很花心,长期和其他女人在一起,被告祁春燕就提出要和陈洪才分手。但是2013年11、12月份分手后陈洪才就找被告祁春燕还钱,要么还钱,要么继续保持恋爱关系,但是被告祁春燕不愿意和陈洪才保持恋爱关系。陈洪才当时59岁,看起来比被告祁春燕的父亲还大,且陈洪才的公司是苏州的,挖土方的,不是搞房地产的,被告祁春燕的父母年龄不算大,身体还可以,没有行动不便,起诉书上的打款账号与实际打款的账号不一样,实际打款的账号是621700376000XXXXXXX。被告祁春燕没有向原告借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龙美未到庭,故未答辩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美是被告祁春燕的母亲。原告江苏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被告祁春燕曾在江苏太仓的KTV上班。2013年4月26日,原告江苏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22019973550XXXXXXXX)向被告张龙美打款250000元,打款用途是货款。2013年4月26日打款,原告江苏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网银转账流水号为32200270074XXXX,收款人为被告张龙美(账号621700376000XXXXXXX),因落地挂入内部账户电子银行跨行业务挂账户313810002XXXXX,银行通过内部账划到被告张龙美账户上。以上事实,有电子转账凭证、本院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是由出借人将一定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告江苏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存在给被告张龙美打款的行为,但是打款凭证载明是货款。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张龙美与原告之间没有货物往来交易,也没有借条等证据来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江苏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皮志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