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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新亚洲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亚洲国际有限公司,东莞宝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宝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亚洲国际有限公司(NEWASIAINTERNATIONALLTD.)。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锦标,董事。委托代理人:黎波、高杰,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宝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柯德根。上诉人上海红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红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亚洲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新亚洲公司)、东莞宝来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宝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新亚洲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新亚洲公司现主要依据其与红楼公司签订的涉及转让宝来公司股权的合同等材料,向法院请求红楼公司支付其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应为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案涉转让宝来公司的股权,宝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裁定驳回红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红楼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论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且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地为上海市,该支付地点应属合同履行地,即使按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也应依法由上海市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仅依宝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从而认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广东省东莞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实际履行地也不在广东省东莞市,故在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排除以合同履行地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直接由红楼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应移送红楼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红楼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才符合法律规定。新亚洲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转让的标的物为宝来公司的股权,宝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股权的交割地点为宝来公司注册地,且《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税务变更登记、组织机关代码证变更登记、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审批等行为均在广东省东莞市完成,股权交割地、包括房地产在内的股权资产所在地及资产交付地亦均在广东省东莞市。因此,广东省东莞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红楼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红楼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查:新亚洲公司以其与红楼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新亚洲公司将其名下的宝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红楼公司。合同签订后,新亚洲公司取得了广东省东莞市外经贸局的批文,完成了工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同时完成了税务、海关及银行等所有相关部门机构的变更手续,并向红楼公司交付宝来公司的场地资产,新亚洲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但红楼公司只向新亚洲公司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后,至今拒付剩余款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新亚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广东省东莞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粤莞核变通内字[2013]第1300865258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宝来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经该局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林锦标变更为柯德根,股东新亚洲公司变更为红楼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新亚洲公司将其持有的宝来公司股权转让给红楼公司。新亚洲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到宝来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广东省东莞市应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红楼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红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