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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林诉被告孙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林,孙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溧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李桂林,男,1951年8月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朱玉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杰。被告孙传义,男,1973年3月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978841-1,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代表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桂林诉被告孙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林委托代理人朱玉利、魏杰,被告孙传义,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孙传义驾驶苏N×××××、苏N×××××重型半挂货车沿S341线由西向东通过上述路口时,遇李桂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白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李桂林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传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748.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传义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垫付医疗费1884元及施救费1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条款���约定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赔偿金额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余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3时50分许,被告孙传义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341线由西向东通过S341线与白明线十字交叉路口时,遇李桂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白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桂林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传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肘、左肩部���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后因左肩疼痛加剧,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陈旧性),并于2014年11月5日进行了左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两次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44266.25元。2014年11月22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出具了诊疗证明书,医师建议取出内固定费用柒千至捌千元左右。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1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车祸致李桂林左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李桂林误工期限以180日宜,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90日及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补充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60元。事故中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用1970元。事故发生被告孙传义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医疗费1824元、施救费100元。原告为证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白马镇白马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以及居住期间缴纳的水电费收据。为证明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务协议以及2014年6月17日缴纳的2014年5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此被告持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孙传义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水电费票据、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务协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孙传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孙传义所有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孙传义予以赔偿。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确认为46090.25元,其中1824元为被告孙传义支付。针对医疗费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有减损义务,因此向医院提出不使用非医保用药的义务在于保险公司,而本案保险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其次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人保泗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0天,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确定为720元(18元/天×40天)。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伤情酌情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0天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伤情酌情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关于误工期,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80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收入,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务协议以及2014年6月17日缴纳的2014年5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误工收入为每月4000元。本院认为,误工收入最直接和原始的证据应为财务作账用的工资发放单或银行工资打卡记录,经本院向原告依法释明后其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收入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着公平原则,结合其在城镇经常生活的实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原告的误工收入酌情按照每天89元标准计算。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020元(89元/天×18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且有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60元鉴定费用应予支持,但该项费用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孙传义予以承担。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状况,该项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110629.2元(32538元/年×17年×20%)。9、后续治疗费,原��要求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与原告的评残部位非同一个部位,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医疗证明建议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用197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未定损且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发生1970元修理费的不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2、施救费,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而产生的必然费用,根据施救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为198389.4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51549.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含精神抚慰金在内赔付139549.2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4780.25元由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2060元鉴定费用由被告孙传义负担,因被告孙传义已支付费用共计16924元,故实际应由原告在保险赔偿金额中返还被告孙传义148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桂林196329.45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孙传义应赔偿原告李桂林2060元(被告孙传义已给付原告1692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孙传义14864元)。三、驳回原告李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3元,减半收取2386.5元由被告孙传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尹庆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