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9时08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证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北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里程碑4.6公里附近处,撞及被害人黄某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边的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经对被告人耿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3mg/ml;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人口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54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