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豪明、王利平等与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禾苒贸易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明,王利平,王玉林,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禾苒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台山琼台仙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624号原告王豪明,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王利平,女,1959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玉林,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还珺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柏嘉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禾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塔力哈提·达吾提汗,职务总经理。被告浙江天台山琼台仙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法定代表人陈建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扬,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根诉被告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旅行社)、上海禾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苒公司)、浙江天台山琼台仙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台仙谷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琳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王炳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原告王柄根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豪明、王利平、王玉林均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豪明、王利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国宝、还珺尧,被告海鑫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邱加化,被告禾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塔力哈提·达吾提汗(2014年12月3日未到庭),被告琼台仙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豪明、王利平、王玉林诉称:2013年11月5日至7日,王炳根参加了由被告禾苒公司组织并由被告海鑫旅行社承接的雁荡山三日游的旅游活动。2013年11月7日,王炳根按照既定行程至被告琼台仙谷公司管理的浙江天台山琼台仙谷景区游览时,在景区内的石头台阶上摔倒并翻滚至距离台阶10米处的碎石地上而受伤。三原告认为三被告均未采取必要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存有过错,应对王柄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63,451.6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6,383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635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海鑫旅行社辩称:其旅行社对王炳根参加由其旅行社组织的赴雁荡山三日游的旅游无异议,但认为其旅行社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行程履行合同义务,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的导游进行了安全提示,导游人数的配置也符合规定,故其旅行社并无过错,王炳根摔倒的原因系其自身疏忽及景区的安全设施缺陷所导致,与其旅行社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禾苒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有关旅游的全部事务均交由被告海鑫旅行社办理,因此,参团人员的安全也应由被告海鑫旅行社来保障,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虽然也有员工随团,但也支付了旅游费用,属于旅游参与者,没有义务要关注其他参团老人的安全,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琼台仙谷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景区的售票口、检票口及景区内多点均设置有安全提示的警示牌,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团队游客进入景区检票口的时候也会向旅游者进行口头的安全提示,景区不可能在所有地方都设置扶栏,这样会失去自然景区的意义,也没有任何规定事发处应当设置扶栏,故其公司并无过错,王炳根摔倒的原因系其自身疏忽以及无专人陪护所致,与其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原告王豪明、王利平、王玉林均系王炳根(1930年11月20日生)的子女,王炳根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2014年10月11日火化,除本案三原告外,王炳根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2013年11月1日,被告禾苒公司为回馈客户,组织客户及客户朋友外出旅游,与被告海鑫旅行社签订了旅游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7日,旅游线路名称为“雁荡山三日游”的国内旅游合同。该团人数为53人(含至少4名被告禾苒公司员工),王炳根作为被告禾苒公司的客户朋友参加了该次旅游活动,未支付任何旅游费用。被告海鑫旅行社派出一名导游随团。3、2013年11月7日上午,王炳根随团按行程至被告琼台仙谷公司管理的浙江省天台山琼台仙谷景区游览,在景区内游览回程途中的台阶处摔倒并顺势翻落至有高低地势差无护栏一侧的碎石地上,事发时未有他人搀扶,摔倒地点处无护栏但前后路段均有护栏。王柄根摔倒后,被告海鑫旅行社的导游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通知了被告琼台仙谷公司的景区管理人员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各方协同将王炳根送当地医院就诊。2013年11月12日王炳根返回上海治疗。4、王炳根伤后分别在浙江省台州市天台人民医院,本市长征医院、长宁区中心医院、长宁区天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左桡骨干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颈椎病等。经鉴定,王炳根鉴定时遗留颈部活动障碍及双侧共7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护理18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护理30日,营养30日;王炳根在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遭遇本次外伤,导致其接受颈椎减压手术并后遗颈部活动障碍(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5、事发后被告海鑫旅行社垫付了医疗费1,625元、被告琼台仙谷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698.34元、住宿费480元、餐饮费379元。上述事实,除到庭各方陈述所证实外,另有旅游合同、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垫付费用单据、证人李小康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三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及被告琼台仙谷公司垫付的住宿费480元、餐饮费379元存有异议,被告琼台仙谷公司对证人李小康的证言存有异议,但均无证据足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审理中,因三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被告海鑫旅行社,其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负有对其组织旅游过程中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原告指称被告海鑫旅行社在明知参团人员多为老年人的情况下仅配备1名导游随团无法保障行程安全,旅游过程中亦未进行安全提示的问题,被告认为没有任何法律规范规定必须多配备导游随团,事实上其旅行社出于安全考虑在当地也配备了一名导游,即事发时有两名导游随团,而安全告知根据导游李小康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是进行过的,书面合同中也有相应告知。本院认为,根据参团人员购买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清单可以看出,该旅游团中超过60周岁以上的老年旅游者未超过40人,即使是按照各方提及的本市地方标准(非强制规范,系推荐标准)《老年旅游服务规范第1部分:旅行社》,配备一名导游也未违反规范;关于安全提示,被告禾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塔力哈提·达吾提汗系该团的参团成员之一,其庭上亦认可导游李小康在旅游过程中多次提醒安全注意事项,在旅游合同的附件中亦有相关安全事项的书面告知内容;故对原告指称被告海鑫旅行社的上述过错本院难以确认。然,关于被告琼台仙谷公司提出被告海鑫旅行社未告知70周岁以上的老人参团出游应有人陪同的问题,被告海鑫旅行社认为因王炳根非一人报名参团而是53人集体报名参团,该团队中有很多人陪同,已经满足70周岁以上的老人参团出游有人陪同的条件,故其旅行社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已有的49名参团人员的资料显示,该团中80周岁以上的有4人,70—80周岁的8人,60-70周岁的24人,50—60周岁的8人,50周岁以下的5人,虽然70周岁以下人员居多,但亦多年过半百,被告海鑫旅行社应较一般的团队履行更多的告知及注意义务,包括询问70周岁以上的老人参团出游是否有人陪同,对可能危及老年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要反复说明提醒等,而被告海鑫旅行社显然并未采取有别于一般普通团队的告知及注意措施以保障该团成员的人身安全,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禾苒公司,其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亦应当负有对其组织活动参与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从各方的陈述及举证来看,参团人员均为被告禾苒贸易公司的客户及客户朋友且多为老年人,参团人员之间的关系是相对松散的,如此组成的团队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照及协作程度较朋友或家人组团的成员之间要低得多。而作为组织方的被告禾苒公司显然并未注意到其中的安全隐患。“游山”的路线选择并未能充分考虑到团队的整体年龄结构、人员之间的关系,虽然旅游活动中配备了4名公司员工随行,但却在主观上认为安全保障与其无关,客观上也没有对活动参与者进行合理搭配,采取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安排人员在旁陪同等措施,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琼台仙谷公司,其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也应当负有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原告指称的被告琼台仙谷公司护栏设置缺失以及未尽安全提示义务的问题,被告琼台仙谷公司认为没有任何规定列明必须在哪里设置护栏,景区本来就不可能全部设置护栏,某一路段没有护栏并不代表存在设施缺陷,而且三原告无证据证明王炳根摔倒受伤与护栏缺失有关;其公司在景区入口及景区内多处均设置有安全提示,不存在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关于安全告知的问题,结合琼台仙谷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证人李小康的证言,可以确认琼台仙谷公司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提示,故对原告指称被告琼台仙谷公司未进行安全提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设施缺陷的问题,根据证人李小康的证言以及随团成员即被告禾苒公司法定代表人塔力哈提·达吾提汗的确认,王炳根摔倒处有地势差的一侧无护栏,但前后路段同侧均设置有护栏,虽然事发时两人均没有亲眼目睹王炳根摔倒的过程,但均系第一时间知晓事情的发生且均看到了王炳根摔落后的地点,结合现场其他团友陈述以及与常理判断相结合作出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性,本院予以确认。诚然,琼台仙谷景区系自然景区,护栏的设置并无明确规定,但作为景区的管理方应在充分呈现自然景观及确保安全上予以综合统筹考虑。被告琼台仙谷公司在前后类似的路段均设置有护栏,说明被告琼台仙谷公司已经意识到王炳根摔倒处及前后路段一侧的地势高低差对于游览人员的人身安全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琼台仙谷公司在王炳根摔倒处因故缺失护栏设置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然,王炳根作为神智清醒,对外界辨识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其本人应负有对其行走道路的路面状况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而其却疏于注意,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另,王炳根作为年逾八旬的老年人,其体力、行动能力势必低于常人,对于爬山等体力消耗较大且时间较长的旅游活动应在充分估量自身情况下进行并适时寻求或接受他人的辅助及扶持,但王炳根参团并未寻找亲属陪同,且根据证人李小康的陈述,事发后听团内人员说过有人提出要搀扶王炳根但却被王炳根拒绝,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王炳根亦应对损害的发生自负一定的责任。综上,本次事故的结果系由各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依次分别对王炳根的损伤后果承担15%、25%、10%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1)关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处方单,确认为175,670.96元(不含统筹支付、附加支付、财政减免及住院伙食费)。被告琼台仙谷公司虽然对其中的外购药8,776元认为系非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处方单是三原告事后补开的,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护理费,各被告对护理期180天无异议,对三原告主张的标准及2013年11月12日王炳根救护车回上海的护士陪护费用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护士陪护费用,虽然三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手写的收款人为“蒋松桦”的收据,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与被告琼台仙谷公司员工裘呈斌代表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今有伤者王炳根转院去上海,天台本地人民医院救护车送,涉及陪护护士费用1,200元整,经双方协商,暂由伤者家属垫付,事后由伤者家属凭发票到浙江天台山琼台仙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报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护理费根据长征医院护工费收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结合对陪护护士费用的意见,可以确认为8,520元(1,200元+240元+177天×40元/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籍、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确认为70,161.60元(43,851元/年×5年×32%)。对于被告海鑫旅行社提出的王炳根存在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外伤参与度为45%~55%,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作相应比例折算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王炳根存在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炳根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可能存在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海鑫旅行社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炳根受伤程度、各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相关票据,确认为635元。(7)关于律师费,依相关收费标准、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8)关于住宿费480元、餐饮费379元,根据相关发票结合事发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海鑫旅行社、禾苒公司、琼台仙谷公司应分别赔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3,900元、6,500元、2,600元,并按前述确定责任比例分别对三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已经垫付的款项可以一并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王豪明、王利平、王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人民币42,861.98元,扣除被告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625元,余款人民币41,23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禾苒贸易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王豪明、王利平、王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人民币71,43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天台山琼台仙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王豪明、王利平、王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人民币28,574.66元,扣除被告浙江天台山琼台仙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1,557.34元,余款人民币17,01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豪明、王利平、王玉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130元,由原告王豪明、王利平、王玉林负担人民币2,065元,被告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9.50元,被告上海禾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2.50元,被告浙江天台山琼台仙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61.85元,由原告王豪明、王利平、王玉林负担人民币1,474.90元,被告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6.09元,被告上海禾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3.47元,被告浙江天台山琼台仙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欣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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