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平油与钟长青、谢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油,钟长青,谢明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653号原告李平油,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鑫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长青,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畲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明哲,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李平油与被告钟长青、谢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油委托代理人谢鑫槟、被告钟长青、谢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平油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钟长青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谢明哲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据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权利的,所产生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长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以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钟长青承担;3、被告钟长青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谢明哲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长青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谢明哲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平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钟长青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1张收执的事实。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谢明哲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权力的,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被告钟长青、谢明哲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除律师费3500元外,其他如同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长青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被告谢明哲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明显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谢明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明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长青追偿。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被告应依约定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长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钟长青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三、被告谢明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谢明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长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所涉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