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西景全诉杨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景全,杨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西景全,男,1942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杨玉峰,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西景全诉被告杨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慈有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西景全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因在俄罗斯种植蔬菜在原告处借款12675元;2009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2010年4月,原告妻子去世,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称,在俄罗斯种植蔬菜收成不好,欠了很多外债,退体工资卡在别人手里,被告现只有生活费800元,被告现在外租房。2010年11月24日,被告妻子张凤贤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同年12月1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借西景全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柒拾伍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而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找了很长时间才找到被告现住所,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住所索要此款,但被告未在,其妻子张凤贤认为现没钱,等有钱就给原告,被告其子在给被告通电话时,被告称无款,等有钱再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玉峰给付借款126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因在俄罗斯种植蔬菜在原告处借款12675元,还款时间2008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09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柒仟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时,被告妻子张凤贤于2010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西景全人民币12670元,壹万贰仟陆佰柒拾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西景全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柒拾元,还款是期2011年8月底。本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杨玉峰妻子张凤贤证实,被告杨玉峰为原告出据上述三份欠据及保证书属实,且欠借款12670元亦属实。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三份及保证书予以证实,加之被告杨玉峰妻子张凤贤证言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确属借原告西景全借款12670元未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西景全借款1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有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福义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