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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在公主岭市东三街吴小铺市场邱某某住的小海丁烧烤店内,容留齐某某、秦某某、潘某等人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某、秦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