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武汉鑫旺达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北康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魏芝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旺达包装有限公司,湖北康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魏芝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武汉鑫旺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上石桥17号。组织机构代码:76809912-4。法定代表人李颖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康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友公司),住所地黄州区青砖湖路27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5915-3。法定代表人吴进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干健君,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芝芸。本院在审理原告鑫旺达公司诉被告康友公司、魏芝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虽提供被告康友公司送达地址,但不能提供被告魏芝芸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魏芝芸的送达地址,致本院无法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被告康友公司的送达地址,但不能提供被告魏芝芸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魏芝芸的送达地址,致本院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有明确被告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鑫旺达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退还原告武汉鑫旺达包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