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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与文山县农机公司、文山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文山县农机公司;文山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9829104-1。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汉全,系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树巍,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斯元,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山县农机公司(2008年被吊销)。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东风路242号。法定代表人:邓连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文山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组织机构代码证:56881060-4。住所地:文山市凤凰路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姚来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炜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与被告文山县农机公司(2008年被吊销)、文山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树巍、韦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山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炜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县农机公司因于2008年8月29日被吊销,无法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诉称,199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农机产品,并于当日给原告汇了部分货款20000元,原告于1995年11月27日发货给被告,货物价值64300元。被告于1997年9月9日以汇款方式支付了5000元,1998年6月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500元,2002年1月4日被告以货物抵消部分货款的方式将价值17136元的货物抵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64元。被告文山县农机公司已于2008年被吊销,被告文山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为被告文山县农机公司的主管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文山县农机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被吊销,虽然未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是该公司的诉讼活动依法应由清算组或者主管单位代为进行,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该公司是否清算,清算组及原法定代表人均无法通知到庭,原告也无法重新提供新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应由被告文山县农机公司的主管单位为被告主体。本案中原告以文山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为被告,但经审查查明被告文山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不是被告文山县农机公司的主管单位。原告起诉的被告文山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玉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秋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