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杜宇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宇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76号原告:杜宇华,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创英,系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晓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震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宇华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及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宇华委托代理人谢创英、被告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宇华诉称:2013年12月22日,杜宇华在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粤TZD8**号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购买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4年4月3日20时40分许,林俊雄驾驶粤TZD8**号车沿沙坦路由三乡往平东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沙岗往泉眼方向行驶的由颜保驾驶的粤CFC3**号车发生碰撞,碰撞造成杜宇华左车尾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014年4月18日,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对杜宇华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中损鉴第240057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鉴定杜宇华车辆维修及换件费用合计73290元。杜宇华依据上述价格在中山市沙溪镇汇豪汽车修理厂维修并开具发票,但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一直未赔偿杜宇华支出的保管费、拖车费、评估费及维修费用。杜宇华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宇华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评估费、维修费37455元[计算方式:(拖车费200元+保管费、清理费120元+评估费3300元+维修费用73290元-交强险2000元)×50%];2.被告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杜宇华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杜宇华身份证、林俊雄驾驶证、粤TZD8**号车行驶证;2.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正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6.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发票;7.评估费发票;8.维修费和配件费发票;9.正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员证、车损照片。被告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我司认为杜宇华在正源公司所作的车损鉴定结论不合理,定损金额过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杜宇华的车辆本来在4S店维修,我司定损的金额不超过20000元,但在协商过程中,杜宇华决定不在4S店维修,另行维修且维修金额超过了定损价格。我司于2014年4月28日委托鉴定机构对粤TZD8**号车定损,定损的金额为16252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应以修复为主,无须全部更换新零件。若法院认为两份鉴定结论均无法采信,我司同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被告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山市志成价格事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评估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杜宇华为其所有的粤TZD8**号车向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409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杜宇华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适用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3日20时40分许,林俊雄驾驶粤TZD8**号车沿沙坦路由三乡往平东方向行驶,驶至三乡镇沙坦路时,与从沙岗往泉眼方向行驶由颜保驾驶的粤CFC3**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认定林俊雄与颜保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宇华向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报案,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对粤TZD8**号车的损失进行勘验。杜宇华将车送到4S店拆检定损,在定损过程中,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作出维修定损方案,但杜宇华认为该维修方案以修复为主,大部分零配件不予更换,而其车辆是新车,所以杜宇华不同意该维修方案,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杜宇华遂将车辆转送至中山市沙溪镇汇豪汽车修理厂修理,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未能作出定损结论。杜宇华委托正源公司对粤TZD8**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正源公司作出中损鉴第240057号鉴定结论书,评估粤TZD8**号车损失中更换零配件项目66项价格为51590元,修理项目22项价格为21700元,合计73290元,杜宇华为此支出评估费3300元。杜宇华按照上述价格对粤TZD8**号车进行修复。此外,杜宇华支出拖车费200元、保管费20元、清理费100元。杜宇华支出上述款项后,向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主述前述权利。另查: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委托志成公司对粤TZD8**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志成公司作出东区(2014)0517号鉴定结论书,评估粤TZD8**号车的更换零配件项目29项金额为9052元,修理项目22项金额为7200元,合计16252元,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012元。杜宇华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又查: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对正源公司作出的粤TZD8**号车损失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粤TZD8**号车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本院接受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对粤TZD8**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泰诚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公估号:TCCL140046),认为: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且涉案车辆已在维修后进行转卖,无法对车辆及损坏件进行复勘,只能核对车辆外观照片及车辆拆检照片以进行确认车辆的损坏情况,经核对照片后对比双方所持损坏明细,确认到有部分损坏件无法从照片中确认到有损坏,如左刹车分泵、尾门雨刮电机、车顶蓬、左后轮轴头、减震器顶胶、左后轮胎等,对此类项目从明细项剔除,同时考虑车辆购置时间及左后围损坏情况,确认更换左后侧围总成,原表中“左后翼子板”、“左后翼子板内骨”等同部分配件不再重复定损;评估粤TZD8**号车维修换件项目41项金额为25252元,修理项目5项金额为10850元,合计36102元。公估费5320元已由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预交。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认可上述公估报告的结论。杜宇华不认可上述公估报告的结论,认为:粤TZD8**号车在维修前已经过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在维修后开具了维修费发票;泰诚公司仅根据车辆损坏照片对车损进行评估,根据公估报告的内容,泰诚公司认为部分损坏无法从照片上确认,那么泰诚公司只依据照片对受损车辆作出的评估结论是不准确的。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杜宇华和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粤TZD8**号车的损失金额。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接到杜宇华报案后对粤TZD8**号车进行勘查定损,但因杜宇华对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作出的维修方案有异议,并且杜宇华将车辆送到其他修理厂另行定损维修,导致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未能出具定损报告。双方对于维修方案的争议主要在于杜宇华主张损坏的零配件均应更换,而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则主张损坏部件以修复为主,大部分零配件不予更换。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这一约定也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作出以修复为主的维修方案并无不妥,杜宇华主张对损坏零配件全部更换的维修方案并无依据。导致粤TZD8**号车损失未能及时定损的责任在于杜宇华。杜宇华委托正源公司对粤TZD8**号车的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更换零配件的项目达到66项,维修金额为73290元;而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委托志成公司作出车损鉴定结论更换零配件的项目仅为29项,维修金额为16252元。由于双方提交的鉴定结论的维修方案及维修金额差别巨大,且双方对对方提交的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另行委托泰诚公司对粤TZD8**号车损失重新评估。由于粤TZD8**号车经修复后已转卖,泰诚公司无法对车辆进行复勘,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拆检照片及损坏明细进行评估,根据泰诚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粤TZD8**号车的左刹车分泵、尾门雨刮电机、车顶蓬、左后轮轴头、减震器顶胶、左后轮胎等无法从照片中确认有损坏,故将上述项目从维修项目中剔除。杜宇华认为泰诚公司仅根据车辆损坏照片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准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杜宇华未予配合导致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未能对粤TZD8**号车进行定损,导致车辆损失未能及时确定,杜宇华现主张保险理赔,其应举证证明粤TZD8**号车的损失金额,但杜宇华提供车辆损坏拆检照片未能反映其所主张的车辆损坏情况,泰诚公司亦无法从照片中核实杜宇华所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杜宇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泰诚公司作出的粤TZD8**号车损失金额为36102元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该款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杜宇华支出的评估费3300元,是因杜宇华自身原因而支出,杜宇华请求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宇华支出的拖车费200元、保管费20元、清理费1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杜宇华主张上述损失金额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50%,故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向杜宇华支付保险金17211元[(维修费36102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20元+清理费100元-交强险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杜宇华支付保险金17211元;二、驳回原告杜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为368元(原告杜宇华已预交),由原告杜宇华负担19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杜宇华。公估费532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杜宇华负担28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