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华勇与李国斌、赵书强、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勇,李国斌,赵书强,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华勇,男,汉族,现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磊,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斌,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赵书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涛,男,住齐河县。原告华勇诉被告李国斌、赵书强、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斌、赵书强、王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勇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国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由被告赵书强、王涛提供连带担保,并写有借条和担保证明为据,后来我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赵书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斌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华勇借现金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于2014年4月6日到期还清本息,如到期不还月利率按3%交纳。被告赵书强、王涛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保证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华勇提供的借据一份、借款及保证证明三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国斌于2014年3月7日在原告华勇处借现金25000元,由其向原告华勇出具的借据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勇向被告李国斌交付约定款项后,被告李国斌便应当按时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国斌至今未还。原告华勇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李国斌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华勇与被告李国斌在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该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月利率按3%计算,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赵书强、王涛对该笔借款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负有连带清偿或代为清偿的责任。被告李国斌、赵书强、王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华勇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书强、王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国斌、赵书强、王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