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一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俞富故意杀人复核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俞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复字第6号被告人俞富,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指定辩护人邹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富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俞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俞富限制减刑;被告人俞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朱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1981.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本院在复核期间,指定辩护人以本案是民间矛盾引发,俞富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俞富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俞富与同村居民王某某于2012年夏天曾发生矛盾并厮打,俞富遂产生报复的想法。2013年11月5日18时许,俞富酒后从家里出来,在本村赵某乙家的杀猪房内拿了一把尖刀去屈某甲家中,欲找王某某进行报复,后发现王某某不在,见被害人朱某乙在玩纸牌,俞富想起年初因购买朱某乙的石磨一事二人曾发生过口角,遂持尖刀朝朱某乙的左后侧肋骨处刺了两刀,之后逃离现场。朱某乙因脾脏破裂、膈肌破裂急性失血死亡。2013年11月6日,俞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俞富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某某、关某某、屈某甲、屈某乙、赵某丙、孟某某、俞甲、赵某丁、俞某甲、俞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赵某甲、朱某丙、俞乙、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捕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俞富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俞富持刀刺被害人朱某乙左肋部两刀,致朱某乙因重要脏器损伤死亡,其杀人故意明显,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俞富是初犯、偶犯,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俞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俞富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秋审 判 员 李树来代理审判员 张光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