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何衍元与池光前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衍元,池光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何衍元,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始兴县都亨蟹坑水电站个体经营者。被告(反诉原告)池光前,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池建华,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被告(反诉原告)池光前的儿子。原告(反诉被告)何衍元诉被告(反诉原告)池光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方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衍元被告池光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衍元(反诉被告)诉称,2002年8月1日,原告因兴建水电站与罗坝镇(原都亨乡)大水村黄竹坑下塅村民小组和何屋村小组签订了《租用黄竹坑与何屋坑山地兴建电站合同》,该合同经各自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为完善用地及补偿事宜,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上述两个村民小组补充订立《兴建蟹坑电站租赁土地及有关事项协议书》,两次订立的协议均约定:乙方(原告)每年缴纳2500元给甲方作为资源管理费,占用的粮田每亩按800市斤干谷或折款360元作为补偿。从2004年8月电站建成并开始生产至今,原告与上述两个村民小组均遵循诚实原则,依约履行权利义务,从未发生争议。2014年9月28日,被告唆使其弟堵截电站水源,原告花费几千元雇人疏通,出于“大事化小,以和为贵”考虑,原告未予追究。同年12月3日,被告再次以“补偿不合理”为由堵截电站水源,导致电站停产,经罗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被告以“补偿不合理”为由堵塞电站水源是野蛮行径,所谓的“补偿不合理”是因其要求原告按荒芜总面积1亩计算补偿金,但原告实际占用其土地仅0.2亩,其余土地仍能耕种,被告想不劳而获便故意荒芜后强行索赔。原告在电站施工期间曾与被告就补偿问题达成“按实际占用面积的收成及各年份时价”进行补偿的书面协议,但被告在村干部调解时乘干部不备夺走协议并撕毁,其目的是为今后漫天要价制造借口。原告认为:被告自电站兴建至今一直拒不接受原告的合理补偿,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侵害其利益,完全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不应无视法律、法规,以霸道、野蛮方式解决。2、黄竹坑下塅小组作为土地所有人,有权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在经得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处置集体所有土地,被告的异议不影响村小组与原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此外,被告十多年来既不接受补偿,也不提出解决或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补偿问题的抗辩权利。3、原告是与黄竹坑下塅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原、被告就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应当向其所在的黄竹坑下塅小组主张权利。况且,被告不是得不到补偿,而是不接受公平、合理的补偿,并抓住原告电力生产急需用水之际,胁迫原告且强行索要高额补偿金,其行为、观念不为社会所倡导,依法应予制裁。4、原告的水电站发电所需水源路径并不经被告耕作区,只是有条路占用其0.2亩土地,而这条路是电站与村民共用的,且原告一直主张对其作出合理补偿。退一步说,即使是水源路径占用被告耕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提出的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8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走堵水石块),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停产损失9999元(自堵截水源之日至今,按每天损失1000元计,现实际损失已过万元,)或由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的侵权行为还造成国家按发电量计算税额的损失,且该损失在每天发生。被告池光前(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一、答辩人并没有堵截始兴县都亨蟹坑水电站水源,而是在填土种树。(一)答辩人在1985年元月5日起已与始兴县都亨区外三乡黄竹坑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有一块位于“大路面”的林地。(二)被答辩人于2003年起在没有征得答辩人同意擅自主张,非法占用答辩人“大路面”林地用于修建电站渠道,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切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答辩人所经过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并不能代表答辩人同意。所以被答辩人无权干涉,处理他人的合法权益。(三)答辩人多次阻止被答辩人施工方停止答辩人对本林地的侵害,被答辩人仍然置之不理。答辩人也曾多次向村委会及上级部门反映也没有得到合理解决且也曾遭到被答辩人恐吓,使此事一拖再拖,直至今日仍遭到被答辩人对林地的损毁。(四)答辩人搬石头是在自已林地上依法自行修复林地原貌,以便于种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者享有权利”第一点“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十七条“承担的义务”第二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所以答辩人是在自己合同承包土地上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和义务。二、被答辩人状告答辩人唆使其弟堵截电站水源,属污告行为。由于其建造电站的诸多不合法,被答辩人与当时的下塅组队长池林文暗箱操作,蒙骗村民“先签名,后立合同”使得激起民愤,导致其施工间民众闹到政府。政府人员在黄竹坑下塅组村民与何衍元建造电站集体会议上,公开并表明被答辩人《租用黄竹坑与何屋坑山地兴建电站合同》与兴建蟹坑电站租赁土地及有关事项协议书不符合法律,属无效合同。答辩人其弟由于生产需要,依法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挖路运送肥料,并非被答辩人状告“唆使”一事。三、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并恢复答辩人合法林地原貌,自行拆毁在答辩人承包土地合同上“大路面”土地地段的渠道,以便于答辩人种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始兴县都亨蟹坑水电站水源的堵截,排除妨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电站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9999元”不成立。基于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林地损毁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反诉被告何衍元辩称,反诉被告属于合法经营,不同意赔偿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份,原告兴建蟹坑水电站,在2002年8月1日原告与都亨乡黄竹坑下塅村小组及都亨乡何屋村小组签订了《租用黄竹坑与何屋坑山地兴建电站合同》(以下简称租用山地合同)。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何衍元向广东省征占林地部门申请了征用林地申请,征用林地包括何屋组与黄竹坑组的林地0.03266公顷,原告每年缴纳资源费用2500元给都亨乡下塅村小组。被告池光前在2007至2008年期间领取过始兴县罗坝镇大水村下塅组的分红,该分红款包括了原告所缴纳的资源费用以及租用山林的租金。被告池光前认为原告电站占用了其在1985年承包山林的林地,便将石块堵住原告电站的排水渠。原告认为被告填堵其电站排水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9999元。另查明,始兴县都亨乡外三棱管理区对山林进行了适度规模经营,被告池光前在该适度规模方案签名。本案所涉及的纠纷经罗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书、协议书、电站建设审批表、调解终结书、现场相片、山林适度规模经营方案、使用林地申请表、审核同意书,被告提供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排除妨碍纠纷。排除妨碍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或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本案中,被告池光前将石块填入原告何衍元经营的电站的排水渠里面,其行为妨碍了电站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何衍元诉请被告池光前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因电站停产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999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财产的相应价值,又未申请评估,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但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避免经济损失不断扩大。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林地损毁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因被告已经领取了其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收益分配款,该分配款包含了原告缴纳的租用土地的租金,被告领取该分配款的行为视为认可原告租用被告承包的林地。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光前停止侵权;二、限被告池光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填入原告何衍元经营的始兴县都亨蟹坑水电站排水渠的石块予以清除;三、驳回原告何衍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池光前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池光前负担,该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何衍元已经预交,由被告池光前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何衍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池光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