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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祖福等人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林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林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事实2014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伙同张某某、翁某某、陈某某前往大田县均溪镇龙宝新村24号欲找郑某某催讨债务及利息。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大声喊叫郑某某名字但因郑当天未在家中无人应答,张某某等人继续在大门外喊叫,被告人陈某某即用脚用力踹开郑某某家一楼木门强行进入郑家中,打砸一楼大厅内桌椅、凳子、冰箱等物品,并踢踹二楼防盗门。见防盗门无法进入即回到一楼大厅。此时郑某某母亲乐某某闻声上前质问陈某某为何至半夜闯进其家中闹事,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将乐某某推打在地,还踢打乐某某身体,致乐某某受伤住院。后翁某某将陈某某劝出门外,见周围邻居赶至现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郑某某家中损坏物品椅子、门锁、冰箱等价值计人民币818.28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自动向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后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翁某某、陈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翁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财物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0元,该款项被告人已当即付清,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林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借条、福建省大田县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鞋子照片、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书证,物证鞋子两双、鞋印五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被损坏的竹制板凳等物品损失价值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林某某、苏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4年6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苏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另案处理)、“阿牙”等人在大田县拿铁酒吧喝酒娱乐。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在该酒吧门口与被害人张某甲、郭某乙发生口角并推扯,被告人唐某某即挥拳殴打郭某乙一拳,双方矛盾激化并互相扭打,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和范某甲等人见状亦上前对张某甲、郭某乙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还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刺向某甲胸、背、腹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张某甲、郭某乙受伤。后二被害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追赶未果亦逃离现场。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创长累计36.3cm,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唐某某、苏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7日、8月22日先后向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郭某乙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苏某某、林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19000元,共同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55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均已当即付清,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郭某乙的陈述,证人严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鄢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大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苏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闹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林某某、苏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并重新犯罪,且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同时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和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寻衅滋事罪作出的判决进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三、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13)大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之缓刑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四、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敏书审 判 员  许剑萍人民陪审员  陈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