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金香、张霞、张德羽、张彩霞与高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香,张霞,张德羽,张彩霞,高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徐金香,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德羽,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彩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冲,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夫,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澳门路华鲁御龙国际广场171-173号。负责人肖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香、张霞、张德羽、张彩霞与被告高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海,被告高冲委托代理人张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6时25分许,被告高冲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胶莱镇小杜戈庄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亲属张振习撞伤并致张振习死亡。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2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冲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酒驾驶,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高冲辩称,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各种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6时25分许,被告高冲醉酒(194.89mg/100ml)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马店镇小杜戈庄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亲属张振习相撞,致使张振习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胶公交认字(2014)第A1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冲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张振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胶州市胶莱镇中心卫生院出具死亡医学推断书,张振习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11日死亡。胶州市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书,证明张振习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户口注销。查,原告徐金香系张振习之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女儿张霞、张彩霞,儿子张德羽。另查,被告高冲系鲁XX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无特殊免责条款约定。再查明,事故中被告高冲系酒后驾驶,血液酒精浓度为194.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程度。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冲已经与受害人张振习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386元(15731元×6年)、丧葬费2134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推断书、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冲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张振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振习死亡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张振习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庭审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鲁XX号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高冲为醉酒驾驶,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考虑,交强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点,为充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赋予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为宜。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致害人高冲追偿。对于商业三者险,原告明确表示已经与被告高冲就赔偿事宜达成意见,本案中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待赔付后可向致害人高冲追偿,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同时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合计118228元(94386元+21342元+2000元+5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该损失赔付后可向致害人高冲追偿。因原告表示本案中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228元,故被告不须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香、张霞、张彩霞、张德羽经济损失110000元。该款赔付后可向致害人高冲追偿。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2480元,原告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