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6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5年1月16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结婚一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一去不归,至今没有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3年3月即离开原告家出走,不知去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沟通,交流,以建立深厚的感情。原、被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多年不与原告联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的财产状况,故对原、被告婚姻财产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振伟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