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漳浦县物资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人陈某甲与漳浦县物资局的租赁合同,由被告人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其向漳浦县物资局承租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埔顶区物资库区沿324线南侧的空地,且归还漳浦县物资局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返还承租的空地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140元计付租金。该判决于2012年4月20日生效后,被告人陈某甲未自动履行,后经漳浦县物资局申请,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人陈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甲拒不执行,且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庭。被告人陈某甲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继续将部分涉案地块转租给谢某、周某、胡某等人并收取租金,属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漳浦县物资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起,被告人陈某甲向漳浦县物资局租赁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埔顶物资库区沿国道324线南侧空地,用于投建汽车修理厂。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漳浦县物资局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0年5月14日止,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11月8日,本院以(2011)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确定解除被告人陈某甲与漳浦县物资局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人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其向漳浦县物资局承租的空地,并归还漳浦县物资局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返还承租的空地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140元计付租金。2012年4月20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陈某甲未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同年7月6日,漳浦县物资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月16日向被告人陈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陈某甲立即履行上述偿还义务,被告人陈某甲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拒不执行,且经多次通知仍拒不到庭。2014年7月8日,因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本院将案件移送漳浦县公安局侦查。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继续将向漳浦县物资局承租的部分空地转租给谢某、周某、胡某等人并收取租金,被告人陈某甲属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漳浦县物资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执行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黄玉珊工资明细表、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本院(2011)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稿、执行日志及送达回证、漳浦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陈某乙、谢某、周某、胡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承担偿还义务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严重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漳浦县物资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