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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钟某昌与袁某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838号原告钟某某,男。被告袁某某,女。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在龙山县白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小孩钟XX。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状况差,被告一直甚为不满并于1999年8月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局至今已十五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原告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龙山县白羊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证已经遗失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龙山县白羊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一人:钟XX,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的事实;4、龙山县白羊乡三湾塘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生育一男孩,被告袁某某外出务工无任何音信亦未抚养小孩的事实;5、田某香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的事实;6、钟某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9年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7、钟某界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16年的事实;8、原、被告婚生子女钟XX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被告袁某某在其两岁时便离家出走,至今与家里无任何联系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之后开始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8月在龙山县白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钟XX,钟XX现随原告钟某某居住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原、被告自被告十几年前离家后便分居至今无联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因被告袁某某未出庭应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问题,无法知其真实意思和查明真实情况,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保持现状为宜,当事人日后可协商处理或另诉解决。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不行使诉讼权利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家鹏人民陪审员  李枝南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